(2015)浙温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尤飞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尤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尤飞,务工,住怀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援助辩护人郑郑,浙江省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尤飞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尤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尤飞伙同彭定国(另案处理)预谋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并由王尤飞事先从网上购买电击棍,后二人从瑞安窜至温州市区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温州市鹿城区黎明西路238弄5号“乐��童装”店门口时,彭定国持电击棍电击被害人黄某能的腰部,因黄某能反抗,又持电击棍殴打黄某能头部、上身等处,王尤飞趁机从黄某能手中劫取墨绿色康奈牌手提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元、银行卡等物品。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尤飞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尤飞退赔违法所得即赃物康奈牌手提包1只、赃款人民币1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能。原审被告人王尤飞上诉及辩护人辩称,王尤飞系从犯,初犯,愿意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能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发地点示意图,流动人口登记表,监控录像,医疗证明书及门诊病历,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尤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原��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尤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尤飞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购置电击棍,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抢取被害人手提包,王尤飞及辩护人提出王系从犯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王尤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尤飞及辩护人再以上述情节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建 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王 海 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彬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