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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经某与伍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伍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金顺,广西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农民。2014年5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江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金顺、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伍某因欠被害人经某借款,被经某带至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新村一出租房一楼101室,后二人在该出租房休息。同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趁被害人经某睡觉之机,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经某全身多部位砍伤(经鉴定,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伍某见经某被砍伤跑出房间,没有出门追赶,而是在该出租房床上窃取经某钱包内人民币7100元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桂林市七星中心校保安抓获。案发后,所得赃款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经某受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病历摘要书、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黄某、经友先的证言;被害人经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伍某的供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提取笔录等证据,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诉称,被告人伍某的行为给经某造成了人身损害,为治疗其伤情花费医疗费等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人伍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赔偿医疗费6114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8900元、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9322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共计222588.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当庭出示了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费用发票等证据。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伍某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全部医疗费,其他费用由法院在合理部分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伍某与被害人经某有债务纠纷,被经某带至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新村一出租房一楼101室,后二人在该出租房休息。同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趁被害人经某睡觉之机,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经某全身多部位砍伤(经鉴定,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伍某见经某被砍伤跑出房间,窃取经某放在出租房床上的钱包内人民币7100元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桂林市七星中心校保安抓获。案发后,所得赃款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伍某使用菜刀将被害人经某砍伤,该菜刀上仍残留血迹。二、书证1、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在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新村一出租房伤人后逃跑,被桂林市七星中心校报案抓获,并扭送到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3、被害人经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经某被砍伤的事实。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物证菜刀一把。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病历摘要书及门诊病历,证实:2014年5月17日,经该医院医生诊断,被害人经某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刀伤;1.1左尺侧腕伸肌腱及环小指深浅屈肌腱断裂伤1.2左小鱼际肌并指血管及指神经断裂伤1.3右锁骨远端及肩胛冈开放性骨折1.4右侧斜方肌及冈上肌断裂伤1.5左第2掌骨头及示指近节指骨近端开放性骨折1.6左腕及手部皮肤裂伤1.7左第五掌骨少许骨质缺损1.8头皮裂伤1.9颅骨开放性骨折1.10左耳屏皮肤裂伤。建议继续住院手术等治疗。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伍某因故意伤害被害人经某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系桂林市七星中心校保安),证实:2014年5月17日9时许,黄某见被告人伍某手上有血,形迹可疑,从桂林市七星中心校侧门走过,立即追上伍将其抓获,后将伍交给公安机关。2、证人经友先的证言,证实:经友先与被害人经某系兄弟关系。经某被砍伤后,经友先回到经某租住的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出租房帮经某拿钱时,只见钱包里有100元。四、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经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告人伍某与被害人经某之间有债务关系,2014年5月17日凌晨,经某将伍某带到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的出租房休息,并警告伍某不要跑,9时许,伍某趁经某睡觉之机持刀将经砍伤。经某被砍伤后跑出出租房,伍某窃取经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100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伍某与被害人经某之间有债务关系,2014年5月17日凌晨,经某将伍某带到其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的出租房休息,并警告伍某不要跑,9时许,伍某趁经某睡觉之机持刀将经砍伤。经某被砍伤后跑出出租房,伍某窃取经某放在床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100元,后从阳台翻墙跑到一学校内,出大门时被学校保安抓获,并被带到公安机关。六、鉴定意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正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09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9月16日经鉴定,经某人身损害损失程度属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七、辨认笔录1、证人黄某辨认被告人伍某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民警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向证人黄某出示16张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6号,给其辨认2014年5月17日9时许,被其在桂林市七星中心校抓获涉嫌盗窃的男子,经黄某辨认,编号为10号的男子就被其抓获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伍某。2、被害人经某辨认被告人伍某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2月3日,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民警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向被害人经某出示16张男性免冠照片,分别编为1-16号,给其辨认2014年5月17日9时许,在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新村一出租房将其砍伤的男子,经经某辨认,编号为15号的男子就是将其砍伤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伍某。3、被告人伍某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伍某辨认,其砍伤被害人经某的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新村一出租房一楼101号。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证实:被告人伍某砍伤经某及盗窃经某人民币7100元的地点位于桂林市七星区彭家岭新村一出租房,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笔录。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全身多处刀伤;2、左尺侧腕伸肌腱及环小指指深浅屈肌腱断裂;3、左小鱼际肌并指血管及神经断裂伤;4、右锁骨远端及肩胛冈开放性骨折;5、右侧斜方肌及冈上肌断裂伤;6、左第2掌骨骨折及示指近节指骨近端开放性骨折;7、左腕及手部皮肤裂伤;8、左第5掌骨少许骨质缺损;8、头皮裂伤;颅骨开放性骨折;9左耳屏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肢敷料干洁;2、术后伤肢悬吊制动及石膏固定4周,适当加强伤肢(指)活动功能锻炼但避免副损伤;3、(本院创伤骨科门诊)定期(每4周)复查伤肢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回复伤肢正常活动及将取出内固定物,必要时相关部门评残;4、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名,加强营养,不舒适随诊。经某在一八一医院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27778.88元。经某出院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2901.5元。经某在兴安界首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42.1元。再查明,2014年8月15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经某人身损害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为鉴定其伤情在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900元,为鉴定其伤残程度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一八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学诊断证明书、病历本、医疗费发票9张;2、桂林医学院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19张;3、兴安界首骨科医院病历本及医疗费发票1张;4、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5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鉴定费发票2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人民币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窃罪罪名亦成立。被告人伍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伍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的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有以下合理项目(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50822.48元(27778.88元+22901.5元+142.1元=:50822.48元);护理费1440元(12天×120元/天=1440元);营养费4080元(住院12天+误工90天×40元/天=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12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鉴定费900元;误工费8900元,上述费用合计67642.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诉讼请求中在全州县诊所的治疗费及在八里街门诊的治疗费,因无医嘱相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某主张的××赔偿金、××等级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伍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四角八分。被告人伍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付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某。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人民陪审员  黄晓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严永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