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记海与彭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海,彭翠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781号原告:李记海,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欧阳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翠容,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无业。原告李记海与被告彭翠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文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海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山,被告彭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海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开办海荣宾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现还款期已过,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221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翠容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后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我还没有与我前夫离婚。原告为了让我与我的前夫离婚,就让我给他打一个欠条,他报警向我前夫要钱。我就给他打了一个欠条,打完条子,原告就把条子拿走了,但我没有拿原告的钱。后来我与我前夫办了离婚手续,与原告同居。我开办海荣宾馆时前后拿过原告66000元,没有打条子,我将宾馆转让后已将此款还给原告。原告李记海举证,被告彭翠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质证后,认可系被告出具,但并没有拿原告的钱。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保全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保全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支出保全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彭翠容举证,原告李记海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录音资料一份,证实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在昌吉市亚中的一个牛肉面馆里的对话录音,原告陈述原来的借条丢了,他自己写了一个假借条到法院起诉,主要是看看被告的反应。原告质证后对录音内容表示认可,是为了摆脱被告的纠缠才这样说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尚未与其前夫离婚。2013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开宾馆借3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被告于2013年4月开始经营海荣宾馆,此后原、被告双方同居生活。后来被告与其前夫离婚。2014年7月左右,被告将海荣宾馆转让他人,与原告分手,并支付原告7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在经营宾馆期间借用原告的66000元(此66000元被告未向原告打借条)。后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表示认可,本院对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述该借条是假借条,实际并未取得借款。被告提交双方在开庭前的谈话录音,证实原告自述原来的假借条已丢失。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假的借条,该事实与被告的陈述其向原告出具假借条事实相吻合。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否认原告支付借款事实。原告对其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原告除借条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告交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借款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记海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保全费342元由原告李记海承担;本案受理费303元,送达费80元,合计383元,由原告李记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文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