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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徐德刚与史笑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7号原告:徐德刚。被告:史笑言。原告徐德刚与被告史笑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史笑言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轿车一辆(保全金额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作出(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7-1民事裁定予以保全。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笑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刚以被告史笑言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史笑言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史笑言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日及2014年12月11日;二、借款金额:20000元、10000元及20000元;三、约定利息:未约定;四、款项交付:现金交付;五、还款情况:无;六、尚欠本息:本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史笑言向原告徐德刚共计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在庭审时陈述等所证实,现原告徐德刚起诉要求被告史笑言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笑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笑言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徐德刚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从2015年1月6日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