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纪翠芬与张小强、韩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翠芬,张小强,韩玉光,聂久来,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纪翠芬。被告:张小强。被告:韩玉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久来,男,本案被告。被告:聂久来。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纪翠芬与被告张小强、韩玉光、聂久来、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翠芬,被告聂久来,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翠芬诉称,2014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小强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滦阳镇宋庄子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纪翠芬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纪翠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翠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纪翠芬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颈部、左肩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开支医疗费9400.8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10月28日。事故发生前,原告纪翠芬在迁西县太平寨全盛铁选厂上班,月工资为3366.66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二轮摩托车经迁西县凯旋摩托车修理部修理,开支修理费900元。被告张小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护理费1167.49元(28409元÷365天×15天)、误工费8192.2元(3366.66元÷30天×73天)、交通费231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100元。被告聂久来、韩玉光、张小强,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时间过长,误工工资,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佐证,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施救费、摩托车修理费,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聂久来认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小强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以被告韩玉光的名义投保的保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167.49元(28409元÷365天×15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标准给付,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73天,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8013元(40065元÷365天×7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原告车辆损失,有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票据证实,被告并未提出原告开支的修理费哪些部分不合理,对原告诉请的修理费9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证实,属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查明,被告张小强为雇佣司机,被告聂久来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以被告韩玉光的名义投保了保险。并为该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50000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小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翠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纪翠芬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张小强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张小强系被告聂久来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聂久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久来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张小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聂久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000.87元(医疗费940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680.49元(护理费1167.49元+误工费8013元+交通费1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680.49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损失0.61元[(10000.87元-10000元)×70%],未超过10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中银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0.61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聂久来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冀B×××××挂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纪翠芬事故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纪翠芬事故损失人民币10680.4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纪翠芬事故损失人民币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翠芬事故损失人民币0.61元,合计2158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纪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纪翠芬承担45元,被告聂久来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