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文亮、阮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文亮,阮小兰,薛兆伟,任伟,薛文得,樊云生,薛文平,吴青云,薛艳峰,马学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苍山县长城信用社主任,住。被告薛文亮,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阮小兰,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薛兆伟,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任伟,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薛文得,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樊云生,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薛文平,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吴青云,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薛艳峰,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马学珍,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文亮、阮小兰、薛兆伟、任伟、薛文得、樊云生、薛文平、吴青云、薛艳峰、马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文亮、阮小兰、薛兆伟、任伟、薛文得、樊云生、薛文平、吴青云、薛艳峰、马学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薛文亮由被告阮小兰、薛兆伟、任伟、薛文得、樊云生、薛文平、吴青云、薛艳峰、马学珍担保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薛文亮、阮小兰、薛兆伟、任伟、薛文得、樊云生、薛文平、吴青云、薛艳峰、马学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薛文亮由被告阮小兰、薛兆伟、任伟、薛文得、樊云生、薛文平、吴青云、薛艳峰、马学珍担保在原告下属的长城信用社贷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0.2666‰。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文亮、阮小兰、薛兆伟、任伟、薛文得、樊云生、薛文平、吴青云、薛艳峰、马学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文亮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3000元(算至2015年1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阮小兰、薛兆伟、任伟、薛文得、樊云生、薛文平、吴青云、薛艳峰、马学珍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薛文亮、阮小兰、薛兆伟、任伟、薛文得、樊云生、薛文平、吴青云、薛艳峰、马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