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民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郎德刚与周顺祥、石国琼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德刚,周顺祥,石国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贵民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郎德刚,男,1964年2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顺祥,男,1961年4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驾驶员。被告石国琼,女,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无业。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郎德刚诉被告周顺祥、石国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德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周顺祥、石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协商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生产经营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2880000元,其中,第六条规定:“乙方给甲方代表享有该煤矿15%的股份,参与煤矿股份分红”。协议还规定:“若在乙方煤矿经营过程中,需要转让煤矿,应提前告知甲方代表参与协商,并享有按股份分配的转让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煤矿一切手续、证件等交付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在经营中,从未给过原告股份分红。为避免被告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行为导致国家政策难以落实,引发社会稳定因素,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郎德刚在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享有15%的股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采矿许可证一份,证实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的情况;3、煤矿转让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按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15%的股权。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方负责对煤矿的生产过程中配合工作,是附条件的,但是原告没有做这方面的工作,协议上约定正式生产经营后才能进行利润分配,从协议签订至今,煤矿没有生产,没有利润,条件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贵定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因政策原因,旧治兴隆煤矿开采设计未取得批复,后续相关手续得不到许可,不能进行建设行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中第六条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约定,第七条都有附条件的约定,从原告处转让煤矿后,部分工作需要原告去协调和完成,但合同签订两年后,采矿许可证是被告自己去申请办理的,煤矿至今处于关闭状态,没有生产,原告要求分红没有依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政策原因是指国家对煤矿的整改和整合,该矿一直在建设整合之中,没有生产是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应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协商签订《煤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生产经营所有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2880000元,其中,第六条规定:“乙方接收煤矿后,甲方代表配合乙方做好煤矿生产经营相关协调工作,作为回报,乙方给甲方代表享有该煤矿15%的股份,参与煤矿股份分红”。协议第八条还规定:“若在乙方煤矿经营过程中,需要转让煤矿,应提前告知甲方代表参与协商,并享有按股份分配的转让收益”。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转让款支付原告,原告也将煤矿一切手续、证件等交付被告,双方都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接手兴隆煤矿后,积极组织对煤矿进行整改和建设,期间,原告也积极参与了矿区内征地协调工作,并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2010年12月21日,被告周顺祥取得了年产9万吨的采矿许可证,成为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采矿权人。2014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申报并参与兼并重组工作。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接收煤矿后,甲方代表配合乙方做好煤矿生产经营相关协调工作,作为回报,乙方给甲方代表享有该煤矿15%的股份,参与煤矿股份分红”,现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15%的股份,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旧治兴隆煤矿从2008年10月22日被告接管后就一直在建设中,没有生产,无红利可分。被告将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申报并参与兼并重组工作时,未按约定告知原告(甲方代表)参与协商,致使双方产生纠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郎德刚享有贵定县旧治兴隆煤矿15%的股份。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0元,原告承担2050元,二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福江审 判 员 马灯会人民陪审员 朱桂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鲁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