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XX田申请执行范晶、万佳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田,范晶,万佳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XX田,男。委托代理人高银秀,女,系XX田之妻。被执行人范晶,男。被执行人万佳欣,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XX田申请执行范晶、万佳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被执行人范晶赔偿申请执行人XX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0000.00元;2、被执行人范晶与被执行人万佳欣连带赔偿XX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95148.77元;3、被执行人范晶与被执行人万佳欣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5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127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范晶系安顺某学院职工,每月有工资收入人民币2363.00元,并由贵州银行安顺某支行代发,此工资收入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从2015年2月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范晶在安顺某学院并由贵州银行安顺某支行代发的工资收入人民币2000元至本院执行专户,用于支付申请执行人XX田的上述赔偿费和支付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直至提清人民币427800.77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忠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雷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