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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天等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等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贺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26号原告天等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等县。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等县。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贺某,居民。原告天等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与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锰业公司)、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敬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洁和人民陪审员黄英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锰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贺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矿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锰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两份编号为(2012)80、(2012)81的《锰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销售碳酸锰矿石10000.00吨,销售价格每吨人民币95.00元,每500.00吨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乙方要在矿石调运结束后两天内将本批矿款结清给甲方,否则,要向甲方交纳矿款金额每日1%的滞纳金,计量以甲方指定衡称取的重量为准,交货地点在某某矿山,乙方自提自运,运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共向被告销售矿石11572.96吨,合计价款1096011.2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4日前将1096011.20元矿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8的《锰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销售碳酸锰矿石2000.00吨,每吨价格105.00元,合同其余条款与编号为(2012)80、(2012)81的合同条款相同。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乙方同意签字盖章,但因故实际没有签字盖章。被告要求原告按拟定的合同供应矿石,表示过后再补签。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26日向被告销售碳酸锰矿石1996.44吨,合计价款209626.2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8日前将209626.20元的矿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矿款1305637.40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如数支付,因被告逾期不支付矿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承担的违约金高达人民币4034516.00元,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锰矿石款1305637.4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答辩意见,重新核对双方矿石买卖数量,发现原告少运给被告矿石2398.10吨,实际供应给被告矿石11135.30吨,故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锰矿石款1067406.1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冯某某总经理;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锰矿石购销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锰矿石买卖合同关系;6.原告向被告销售锰矿石清单9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销售锰矿石共13533.40吨,货款1305637.40元。7.关于调矿吨数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实际调运给被告碳酸锰矿石11135.30吨,货款1067406.10元。被告某锰业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照磅单,逐笔核对,实际收到原告矿石为11095.00吨,与原告所说的13533.40吨相差2438.40吨,货款为1063577.60元。由于被告受国际国内市场经济的困境的影响,承包人管理水平不到位,技术水平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加上县政府下文强行停产进行环境整治,一年多时间已没能生产,目前债权人纷纷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目前资产已不够抵债。故请求法院在判决时适当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取消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0000.00元。由于被告某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是经营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尚欠原告矿石款1063577.60元,理应判令由承包人贺某承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某锰业公司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欠某公司货款清单复印件1份;2.某矿业公司过磅单复印件7份;3.某锰业公司大宗材料磅单统计登记表复印件3份;4.某锰业公司计量单复印件9份。证据1—4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矿石为11095.00吨,尚欠货款为1063577.60元。5.某锰业公司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和某锰业公司内部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贺某是被告某锰业公司的经营承包人,应由被告贺某承担偿还涉案矿石款的责任。被告贺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某矿业公司供应被告某锰业公司锰矿石的数量和被告某锰业公司所拖欠的锰矿石款是多少?二、原告某矿业公司要求被告某锰业公司支付500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锰矿石款应当由谁承担?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某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有异议,认为被告某锰业公司所提供的数额是以入厂时候称量为准,原告以出厂称量为准,两者相差40.30吨,但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以原告所记录的数据为准;对被告某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影响,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某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锰矿石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计量:以甲方指定衡称取的重量为准。”,故应依合同约定以原告方的称量为准,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某锰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某矿业公司是与被告某锰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是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某锰业公司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对抗承包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锰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2012)80、(2012)81的《锰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矿业公司(甲方)向被告某锰业公司(乙方)供应碳酸锰矿石,销售价格每吨人民币95.00元,每500.00吨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以实际提货数量为准,乙方要在矿石调运结束后两天内将本批款结清给甲方,否则向甲方缴纳未结矿款金额每日1%的滞纳金,计量以甲方指定衡称取的重量为准,交货地点在某某矿山,乙方自提自运,运费由乙方负责。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某锰业公司供应了锰矿石240车,总重量10180.04吨,每吨95.00元,货款共967103.80元。但被告某锰业公司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锰矿石款。2013年3月8日,原告某矿业公司又与被告某锰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18的《锰矿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某矿业公司(甲方)向被告某锰业公司(乙方)供应碳酸锰矿石,每吨价格人民币105.00元。该合同其余条款与编号为(2012)80、(2012)81的合同条款相同。合同拟定后,甲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乙方因故没有签字盖章。原告依约定自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某锰业公司供应了碳酸锰矿石20车,总重量955.26吨,每吨105.00元,货款共100302.30元。被告某锰业公司没有依约支付该笔货款。至此,原告共向被告某锰业公司供应锰矿石累计11135.30吨,被告某锰业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067406.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某锰业公司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贺某是被告某锰业公司的承包方,与被告某锰业公司签订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运行模式,并独自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承包期限:自2011年06月15日起至2012年05月3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锰业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2)80、(2012)81的《锰矿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锰业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3)18的《锰矿石购销合同》,虽然只有原告签字盖章,被告某锰业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但是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某锰业公司供应了矿石,被告某锰业公司均接收,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双方也是认可的,应以原告实际供应的锰矿石数量作为结算的依据,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锰矿石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锰矿石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支付锰矿石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要在矿石调运结束后两天内将本批矿款结清给原告,否则要向原告缴纳未结矿款金额每日1%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是约束对方守约。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况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具体实际损失,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自矿石调运结束后两天内结清货款届满第二日起计付。《锰矿石购销合同》的签订人是原告某公司和被告某锰业公司,二者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原告履行了供应锰矿石的义务,被告就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贺某作为被告某锰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某锰业公司承担。被告贺某与被告某锰业公司订立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只能约束企业内部合同当事人,对外不具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某锰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锰业公司在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贺某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等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锰矿石款人民币1067406.10元;二、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天等县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分别以人民币967103.8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人民币100302.3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10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共计21650元,由被告广西天等县某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0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敬森代理审判员  黄 洁人民陪审员  黄英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卢 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