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田民俊与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民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申世超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田民俊,男,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住所地禹州市古城镇龙屯村。负责人李延河,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周红彬,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松峰,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申世超,男,生于1971年9月20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田民俊因与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以下简称平禹一矿)、第三人申世超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民俊,被告平禹一矿委托代理人周红彬、徐松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民俊诉称:第三人申世超因拖欠原告田民俊30000元借款未清偿,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申世超应支付原告田民俊款本息共计37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但第三人申世超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经原告田民俊了解,被告平禹一矿拖欠第三人申世超工程款项共计51680元,且已到期,第三人申世超未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平禹一矿主张该到期债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禹一矿直接向原告田民俊支付本息共计37000元。被告平禹一矿辩称:原告田民俊所诉不实,被告平禹一矿不欠第三人申世超任何款项,且原告田民俊诉请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田民俊诉讼请求。第三人申世超缺席无答辩。原告田民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申世超欠原告田民俊款37000元未清偿;2、2012年6月平禹一矿职工工资结算单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平禹一矿欠第三人申世超工程施工款54544元未清偿;3、2012年8月平禹一矿职工工资结算单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平禹一矿欠第三人申世超工程施工款51680元未清偿;4、2012年6月平禹一矿职工工资核算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平禹一矿拖欠第三人申世超工程施工款未支付;5、2012年8月平禹一矿职工工资核算支付明细表,证明被告平禹一矿欠第三人申世超工程施工款未支付;6、施工工人名单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施工工人向原告田民俊借款57525元;7、申请及其他证明材料,证明施工队施工工程合格并向被告平禹一矿申请要求结算工程施工款情况;8、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第三人申世超在被告平禹一矿有工程施工款未结清并与被告平禹一矿发生争议。被告平禹一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平禹一矿证明,证明被告平禹一矿已将工程施工款项全部结清,并不欠第三人申世超及其施工人任何款项。第三人申世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田民俊提供的证据1,被告平禹一矿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田民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平禹一矿表示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田民俊之主张,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平禹一矿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禹一矿提供的证据,原告田民俊表示有异议,要求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第三人申世超在被告平禹一矿从事工程施工业务,被告平禹一矿欠第三人申世超工程施工款计51680元未支付。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申世超向原告田民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因第三人申世超未向原告田民俊清偿,原告田民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申世超清偿该借款。2014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限申世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民俊款30000元;并支付田民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付的利息。2014年12月31日,原告田民俊持本院已生效的(2014)禹民一初字第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平禹一矿承担第三人申世超应给付本息共计37000元的支付责任。庭审中,被告平禹一矿辩称其已将拖欠的工程施工款项全部结清,并不欠第三人申世超及其施工人任何款项,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辩称主张。另查明:第三人申世超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平禹一矿主张过该51680元到期债权。本院认为,第三人申世超借原告田民俊30000元未偿还,第三人申世超对被告平禹一矿享有51680元到期债权,第三人申世超至今未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被告平禹一矿主张过该51680元到期债权,现原告田民俊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平禹一矿偿还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民俊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承担,暂由原告田民俊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矿支付原告田民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冬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