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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执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香多多食品油厂与郑良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香多多食品油厂,郑良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香多多食品油厂,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投资人陈振华,厂长。被执行人郑良栋,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荔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执行人郑良栋发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郑良栋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归还本案欠款人民币3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285元、执行费人民币5300元。但被执行人郑良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郑良栋名下所有坐落于荔城区胜利北路南段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郑良栋名下所有坐落于荔城区胜利北路南段房产一套,查封价值以本案债务总额为限。二、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峙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林晓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 芳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