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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魏正年与周俊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年,周俊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346号原告魏正年,瓦工。委托代理人褚培,男。被告周俊生,打工。原告魏正年诉被告周俊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房款6800元。本案相关情况2011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1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楼房1幢(位于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黄姚村连庄组24号),总费用为55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款致原告停工。2012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承诺:剩下工程开工时付5000元,11月底付1万元,之前1万元明年年底付清。原告遂又进场施工,于同年10月份完工。被告于同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瓦工工资1800元。2013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6800元至今未付。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正年建房款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俊生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潘树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雨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