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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白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肇东市,现住肇东市。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6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张某某在丛某某家相遇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白某某拿起丛某某家的铁板凳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白某某到肇东市四站镇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白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因琐事到丛某某家找张某某理论,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期间,白某某拿起丛连军家的铁板���将张某某头部打伤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所受伤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韩某某、诌某某、焦某某、刘某某证言,物证有板凳照片,书证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解书、收据、询问笔录、肇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晓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