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务工。因吸食毒品,2014年11月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行政拘留10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龚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初,被告人罗某在其位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镇罗家坡粮库家属区2栋401室的家中容留了吸毒人员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次。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容留了吸毒人员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田正保在其家中使用自制冰壶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容留了吸毒人员刘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其家中使用自制冰壶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邀集吸毒人员刘某来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刘某到其家后,罗某与刘某一同在罗某家的餐厅内吸食了罗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所在岳阳市云溪区司法局出具了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被告人罗某平时表现一般,对社会存在危害,有再犯罪风险,建议对被告人罗某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相关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尿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证人李某甲、刘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了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0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翔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