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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开始共同生活,但未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父母也殴打原告,加之原告身体原因未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婚姻关系,而不是同居关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上旬在西华县女娲庙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月3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6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在被告处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且被告父母与原告关系也不融洽。2014年1月6日被告父母又与原告发生矛盾致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彼此之间有一定了解,通过了解后双方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书且又一起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希望原、被告之间互爱互敬,互谅互让,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多加强些沟通,珍惜得之不易的婚姻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太审 判 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