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邱宽民与吴松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宽民,吴松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邱宽民,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庆文,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松山,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原告邱宽民与被告吴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庆文、被告吴松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宽民诉称,被告吴松山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6月23日、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1年2月8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3日,逾期未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松山辩称,2010年4月8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5000元,且该款已还清。2010年6月23日和2011年3月3日的借款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属实,但该款已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松山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8日,逾期未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23日,逾期未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3日,逾期未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以及借款是否还清。原告邱宽民认为,被告吴松山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如数偿还借款,被告吴松山辩解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0000元且所借款项均已还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原告相应提供证据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8日、2010年6月23日、2011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元、1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2011年2月8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6月3日,逾期未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吴松山质证称,对3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只有30000元,且该款已还清。被告吴松山认为,本案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其中2010年4月8日出具的3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5000元。2010年6月23日和2011年3月3日的借款5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元属实。三笔借款共计30000元均已还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认为2010年4月8日的30000元借条,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5000元,三笔借款金额共计30000元,且30000元均已还清,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松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吴松山辩解三笔借款金额共计30000元,且均已还清,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松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宽民借款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吴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玲玲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