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永锋与金云花、傅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锋,金云花,傅得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40号原告徐永锋。委托代理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花。委托代理人曾永土,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得喜。原告徐永锋为与被告金云花、傅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起诉,在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兰马商初字第253号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锋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被告金云花以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被告傅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锋诉称:被告金云花欲购买傅得喜坐落在金华市胜利街459号1单元502室的房屋,因缺少资金,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将500000元直接转到傅得喜的银行账户,金云花顺利购买了傅得喜的房产。事后,原告多次向金云花催讨该款,金云花均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徐永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户籍信息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替第一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购房款给第二被告用以购房的事实。被告金云花辩称:答辩人购买本案所涉胜利街的房屋属实,但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至今双方并不认识。原告并不知晓是谁将钱汇给被告傅得喜。答辩人与姚振华是恋爱关系,在答辩人购买房屋期间,姚振华替其支付500000元房款,其中有440000余元属于答辩人的借给姚振华的借款,其余款项系姚振华赠与。购房后,原告未曾向答辩人催要过借款,不存在拖欠还款与拒付借款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金云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家和房产中介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与姚振华是以夫妻的名义去购买房屋的事实。2、借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本案440000元是姚振华归还被告金云花借款所支付的还款,60000元是双方在恋爱关系期间姚振华赠送给被告金云花的。被告傅得喜辩称:被告金云花与姚振华是以夫妻的名义来购买房屋,被告金云花签订了购买房屋的合同,过户时因姚振华不能将款项打入被告金云花的账户内,所以直接打入答辩人的账户,其中房款是490000元,剩余款项再扣除手续费等款项后,已将多余的款项返还给第一被告。至于款项答辩人并不知道具体是谁汇的。答辩人对于具体由谁汇款至本人账户,并不知情。被告傅得喜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傅得喜对其无异议,被告金云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500000元款项,实际是姚振华的钱,其中440000元系姚振华的借款,另60000元系姚振华的赠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金云花提供的证据1,被告傅得喜没有异议。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夫妻关系是被告金云花对外宣称而已,并非属实。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被告金云花提供的证据2,被告傅得喜对其没有异议。原告对其3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款记录仅能说明被告金云花与案外人姚振华之间的金钱往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尚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告徐永锋将500000元转到被告傅得喜的银行账户,被告金云花因此款项的交付,购买了傅得喜坐落在金华市胜利街459号1单元502室的房产。后被告傅得喜将多余款项10000元退还给了第一被告金云花。被告金云花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项500000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永锋与被告金云花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金云花尚欠原告徐永锋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傅得喜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云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