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1时许,民警接举报在被告人吴×暂住地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自建楼内将其查获,在上述地点当场起获白色晶体一大袋、十五小袋,红色片剂一瓶及两小袋,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38.9克,红色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重3.95克(均已被收缴)。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玮喆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