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茅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铜山县天元采石厂与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天元采石厂,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茅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铜山县天元采石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班山村。法定代表人潘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荣,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徐州发电厂东侧。法定代表人金冬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铜山县天元采石厂(以下简称天元采石厂)诉被告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翔华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元采石厂诉称,被告徐州翔华公司欠原告客户岳采武石子、黄沙、粉煤灰款计243190元。后经协商,2013年10月9日岳采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到了被告。另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64元。原告接受债务后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支付货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3054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9899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起诉之日计438天,每天按照2.5‰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标准计算),直至实际付款之日,两项共计302953元。被告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徐州翔华公司向岳采武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翔华欠岳采武粉煤灰、石子、黄沙、运费款共计贰拾肆万叁仟壹佰玖拾元整(243190)”,落款处盖有徐州翔华公司的公章及孟新阳的签名。2013年10月9日,岳采武与原告天元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徐州翔华公司欠岳采武的货款共计243190元转让给原告天元采石厂,并将被告徐州翔华公司向岳采武出具的欠条交给了原告天元采石厂。2013年11月26日,岳采武以挂号信方式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至被告徐州翔华公司,被告徐州翔华公司的孟新阳签收了该信件。另外,2013年8月17日,被告徐州翔华公司向原告天元采石厂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864元。原告接受岳采武转让的债权后向被告主张货款,到庭审结束前被告始终未支付该款项。经本院通知,岳采武到庭并出具书面说明,确认了其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并表示不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转让通知、欠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庭通知,岳采武本人到庭并出具书面说明,明确其转让债权的真实性,并表示不参加诉讼,故岳采武与被告翔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岳采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天元采石厂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至被告处,故原告对被告享有该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该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29899元(自2013年8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诉请,因为原告与岳采武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享有该债权的一切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并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29899元原告利息为20431.27元。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天元采石厂货款273054元,及利息20431.27元;(以273054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不得超过29899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5元,由被告徐州翔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翼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