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洲、李江萍诉被告贾光利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洲,李江萍,贾光利,国岩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李江洲,自述无业。原告李江萍,自述无业。被告贾光利,石家庄市公交一公司医师(病休)。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国岩,自述无业。原告李江洲、李江萍与被告贾光利、第三人国岩侵权纠纷一案,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江洲、李江萍的起诉。二原告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石民立终字第0068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二字第0014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洲、李江萍、被告贾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政、第三人国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洲、李江萍诉称,石家庄市栗康街市政公司宿舍1栋2单元102号房屋系二原告母亲赫风英的房屋,被告贾光利为原告的邻居。石家庄市栗康街市政公司宿舍1栋2单元102号房屋原由二原告的哥哥李江涛居住,小房一直由被告贾光利租住,2011年6月16日李江涛去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小房,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一直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搬离栗康街市政公司宿舍临街小房;二、被告支付小房2011年6月至搬离时的租金及电费(二原告当庭放弃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自行车(二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光利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使用的小房是市政公司分配给马卫红的,不是原告所有,小房产权为市政公司所有,原告没有收取房租,让被告搬离小房的权利。二、关于自行车的损失,原告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将自行车交给被告保管,被告也并没有答应帮原告保管自行车;其次,自行车没有发票,不能证明该自行车存在,更无法确定其价值;再次,被告为××人,原告将自行车让××人看管,不符合常理。三、原告要求电费缺乏证据支持,原告没有支付电费的收据,不能证明电费的实际损失,更不能证明电费是由原告交付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岩述称,一、本案所涉小房原是第三人与李江涛的,2009年与被告家的小房进行置换,小房置换前,被告就已经在使用,但从未约定和收取租金。二、二原告起诉的自行车是第三人丈夫李江涛所有,是在市政公司宿舍院内丢失,不是在小房丢失,第三人和李江涛从未追究过。三、本案所涉及小房的电卡存放在被告处,一直由被告缴纳,不存在欠缴情况。经审理查明,位于石家庄市栗康街市政公司宿舍1栋2单元102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二原告母亲赫凤英名下。2011年6月16日,二原告之兄李江涛去世。二原告与李江涛之妻国岩即本案第三人因位于石家庄市栗康街市政公司宿舍1栋2单元102号、缔景城B2-1-1-1902号房屋继承产生纠纷,后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李江萍继承缔景城B2-1-1-1902室、栗康街石家庄市市政公司宿舍1栋2单元102室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李江洲继承四分之一;国岩继承四分之一。此案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现二原告与被告为上述判决涉及的栗康街石家庄市市政公司宿舍1栋2单元102号房屋的配套小房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出,配套小房系李江涛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间被告未支付租金,故要求被告搬离小房,并支付李江涛去世时即2011年6月16日至今的小房租金(每月按500元计算)。为此,原告提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赵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二原告对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提交录音资料,证实被告认可承租小房并使用的事实;提交市政建设总公司收据及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证实该小房是1栋2单元102号房屋配套设施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及小房产权归市政公司所有,由被告爱人实际经营使用,被告父亲与李江涛于2009年3月就两家配套小房经石家庄市政建设总公司同意已进行互换。为此,被告提交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二原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另,第三人国岩提交石家庄市栗康街市政公司宿舍1栋2单元102号房屋房产证,该证未显示配套小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收据、录音资料、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被告提交的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电费及返还自行车的主张,对此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配套小房的主张,经查,二原告母亲赫风英于2002年1月23日以500元购买了栗康街1栋2单元102号房屋的配套小房,二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提交了盖有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行政管理章的购买收据,但购买收据非权属证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提交石家庄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父亲与赫风英之子、二原告之兄李江涛调换了各自配套小房。故,本案所涉配套小房权属尚未明确,二原告就此主张被告搬离,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原告主张自2011年6月26日李江涛去世后至今配套小房的租金,第三人国岩、被告贾光利对配套小房的权属提出异议,同时对收取租金的事实亦予以否认,二原告对配套小房出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实被告与李江涛之间的租赁事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江洲、李江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由原告李江洲、李江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长 王 倩审判员 王宏建审判员 许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