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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冯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32号原告冯某,男,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任金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德明,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女,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冯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金生、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冯某。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等原因产生矛盾,双方离多聚少,女儿出生后主要由原告及家人抚养。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冯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育费700元。被告丁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并未分居生活,虽因原告家长过多干涉夫妻生活,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恋爱,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冯某。婚后因家庭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经调解撤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具有一定婚姻基础,且生育有一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定矛盾,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及子女抚养义务,夫妻关系可得以改善,原告现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丁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