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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少信、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少信,叶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三商初字第22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钱平。委托代理人:林秀苏。被告:郑少信。被告:叶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郑少信、叶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少信、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郑少信、叶娟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温州个担贷字第bc2013012100000372号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少信、叶娟发放贷款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贷款首期月利率为6.6667‰并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贷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并由被告郑少信以其所购买的牌号为浙c×××××的捷豹xf牌汽车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郑少信、叶娟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将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贷款��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少信、叶娟发放贷款280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少信、叶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666.29元,并支付本金罚息2271.76元、利息复利72.89元(截至2014年4月23日止)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86666.2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罚息年利率12%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郑少信、叶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就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的捷豹xf牌轿车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的由被告郑少信、叶娟继续清偿。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4.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立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5.《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少信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个人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的事实。7.贷款罚息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郑少信、叶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信、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少信、叶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少信以其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为×××××的捷豹xf牌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郑少信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少信、叶娟应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86666.29元,罚息2271.76元、利息复利72.89元及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186666.2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郑少信、叶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郑少信名下的捷豹牌轿车(牌号:浙c×××××,发动机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合计5040元,由被告郑少信、叶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冠人民陪审员 陈 金 国人民陪审员 廖 臻 韬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億��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