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与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公司食堂承包合同。2013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将2013年1月份的食堂消费报账得到321587.2元;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趁该公司经办报账人员交替、新任人员对业务不熟悉之际,以重复报账的方式骗取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21587.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湖南骏泰浆纸有限责任公司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抓获经过、记账凭证复印件、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量建(2014)4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在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实行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再犯罪风险较低,所在社区的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记账凭证复印件、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崔某某、蒋某某、李某、付某、叶某、曹某、郭某某、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怀化市鹤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中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行社区矫正建议,依法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缴纳期限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同杰代理审判员 岳求生人民陪审员 杨司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程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