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石桂珍、何道兵等与刘新杰、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桂珍,何道兵,何静静,刘新杰,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石桂珍,系受害人何洪华之妻。原告:何道兵,系受害人何洪华之子。原告:何静静,系受害人何洪华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茌平正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杰,农民。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既被告:郭召兵。被告: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地址:东阿县。法定代表人:郭传银。委托代理人:刘兆宁,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地址:东阿县。法定代表人:王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士贵,该公司职工。原告石桂珍、何道兵、何静静诉被告刘新杰、郭召兵、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何洪华未治疗终结,后又因病去世,去世后原告对死亡原因又申请了鉴定,后又撤销了鉴定同时变更了原告,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德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珍、何静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刘新杰的委托代理人既被告郭召兵、被告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士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桂珍、何道兵、何静静诉称:2014年3月29日14时许,何洪华驾驶蓄电池观光电动自行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至茌平段三十里铺466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刘新杰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何洪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杰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故请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47072.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新杰代理人辩称:我是雇员,实际车主为郭召兵,应当由郭召兵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车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有商业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代理人辩称:我公司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郭召兵辩称:同意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4时许,何洪华驾驶蓄电池观光电动自行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至茌平段三十里铺466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刘新杰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何洪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洪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新杰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洪华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右肾挫伤、右侧创伤性肾周血肿、右侧第7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气胸、右侧锁骨骨折等,住院26天,花医疗费11846.31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四个月,并定期复查。2014年7月22日因脑出血、肺部感染又入住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于2014年9月3日出院,9月4日死亡。死亡后未做死亡因果关系鉴定,庭审后,原告又提出申请鉴定,经咨询无法进行鉴定,原告撤回申请。聊城市脑科医院花医疗费159740.21元、医疗费合计171586.52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石桂珍、儿子何道兵在医院护理,三人均系农村居民。何洪华1957年6月10日出生,系茌平县乐平镇何庄村人,何洪华驾驶的车辆经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为14960元,评估费500元,另外,因该事故缴纳停车费1200元,清障费395元,拆检费500元。为此,原告方在庭审中请求赔偿各种费用147072.43元。另查明,刘新杰驾驶的鲁P×××××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系东阿县金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郭召兵,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受害人亲属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何洪华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以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3月29日14时许,发生在G105线茌平段三十里铺466KM+400M处的交通事故,已被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基本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予以支持,受害人何洪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刘新杰驾驶的系机动车,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70%的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和雇主予以赔偿。另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车主系郭召兵,刘新杰系郭召兵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由郭召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石桂珍、何道兵、何静静的亲属何洪华的医疗费11846.31元,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护理、营养评定准则按照120天计算,即110.96元×120天=13315.2元,护理费按照60天计算,以一人护理即110.96元×60天=665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车损14960元,评估费500元,清障费390元,拆检费500元。对于第二次住院的花费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未作因果关系鉴定,无法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12626.31元,伤残限额项下19972.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58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石桂珍、何道兵、何静静的亲属何洪华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6657.6元,车损2000元,合计3197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石桂珍、何道兵、何静静的亲属何洪华的医疗费(11846.31-10000)元×70%=1292.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70%=546元,财产损失(14960-2000+390+500)×70%=11095元,合计12933.42元。三、被告郭召兵赔偿原告石桂珍、何道兵、何静静的其他剩余损失500×70%=350元,已支付6000元,应从保险款中退还被告郭召兵5650元。四、驳回原告石桂珍、何道兵、何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帐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郭召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德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