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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保旗、师阳峰与蔡社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保旗,师阳峰,蔡社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446号原告韩保旗。原告师阳峰。被告蔡社军。原告韩保旗、师阳峰诉被告蔡社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保旗、师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社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7月-9月在西张门村产业集聚区道路修建修建工程中租赁钩机,费用共计28900元,说是现钱。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兑现。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打了欠条。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租赁钩机及司机费用共计28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举证欠条2份,证明被告蔡社军欠原告韩保旗钩机租赁费8100元,欠原告师阳峰挖掘机租赁费20400元、拖板费400元。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在凤泉区产业集聚区修路,被告跟两原告电话联系称需要租赁挖掘机和钩机,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900元。两原告到被告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原告韩保旗钩机工作9天,应付租赁费8100元。原告师阳峰挖掘机工作24天,应付租赁费20400元。另外原告师阳峰的挖掘机被拖车拖到施工现场,应付拖板费400元。起初被告承诺给现钱,但施工结束后两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9月21日经两原告的再次催要被告在市里给两原告出据了两份欠条,证明分别欠两原告8100元和20800元。打条后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我们找被告打条时候被告起初写的是证明,因为被告是欠我们钱,我们一看这样写不行,然后又让被告在上面写上欠条两字。条是被告当场给我们写的。被告打条时没有计算拖板费,经与原告师阳峰对账,发现少算400元的拖板费,就又在条上面姓名日期之后又写上“另拖板费400元整”。拖板费就是拖车费,是施工机器到达施工地点时就应该支付的,但被告当时没有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两份欠条,为被告亲笔书写,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以下事实:2012年7月至9月,被告在凤泉区产业集聚区修路,被告电话联系两原告,称需要租赁挖掘机和钩机。双方约定每天租赁费900元。两原告到被告施工地点进行施工。原告韩保旗钩机工作9天,应付租赁费8100元。原告师阳峰挖掘机工作24天,应付租赁费20400元。原告师阳峰的挖掘机被拖车拖到施工现场,应付拖板费400元。被告承诺给现钱,但施工结束后分文未付。2013年9月21日,经两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在市里给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欠条载明:“证明(欠条),钩机工作时间为9天,合款捌仟壹佰元整,蔡社军,2013.9.21。”“证明(欠条),挖掘机工作时间为贰拾肆天整合款贰万零肆佰元整,蔡社军,2013.9.21,另拖板费肆佰元整。”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和钩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租金,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出具的欠条对租金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原、被告双方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该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未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的计算,以欠款总额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被告打条的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一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保旗租金8100元及利息(利息以8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限被告蔡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师阳峰租金2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2元,由被告蔡社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