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兰桂坊酒吧,吴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兰桂坊酒吧,吴文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九龙小商品批发城C8座105号铺。法定代表人:何东标。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兰桂坊酒吧,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西侧东江龙饮食娱乐中心一线第****号铺。法定代表人:张伟鹏。被告:吴文国,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兰桂坊酒吧(以下简称兰桂坊酒吧)、吴文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被告兰桂坊酒吧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短期临时借款,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兰桂坊酒吧向原告借款432000元;2、被告吴文国对被告兰桂坊酒吧的前述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3、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负责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号发放借款432000元。前述借款发放后,被告兰桂坊酒吧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兰桂坊酒吧进行催促,被告兰桂坊酒吧均未能偿还,被告吴文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而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兰桂坊酒吧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吴文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兰桂坊酒吧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吴文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兰桂坊酒吧向原告借款432000元,被告吴文国为本案借款充当担保人。4、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何东标的账户向邓德传转账432000元。5、被告兰桂坊酒吧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原件、兰桂坊酒吧章程复印件及章程修正案复印件(均加盖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各1份,用以证明邓德传原来是被告兰桂坊酒吧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才将款项支付到邓德传的账户。6、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进行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之事实。另查明,被告吴文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11日,原告将432000元借款转账到案外人邓德传账户上。再查明,被告兰桂坊酒吧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邓德传,后于2014年5月20日变更为张伟鹏。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兰桂坊酒吧欠原告借款本金4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兰桂坊酒吧负有还款义务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兰桂坊酒吧归还上述借款本金432000元及起诉日(即2014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国为被告兰桂坊酒吧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吴文国对本案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桂坊酒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32000元;二、被告兰桂坊酒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晋丰源经贸有限公司支付以432000元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吴文国对被告兰桂坊酒吧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389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