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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梁盛芝与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盛芝,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梁盛芝,女。被告:王斌,男。原告梁盛芝诉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盛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被告先后收到花岗岩大理石累计111060元,先后给付部分款项,现欠货款32260元未付。相吉国于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已经使用并安装,被告无理由拒不给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斌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送石材。2011年10月20日始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送货至工地,由被告雇佣的人员签收。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现仍拖欠货款32260元至今未付。经询问被告王斌,王斌认可购买原告石材并拖欠货款的事实,也承认了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的王德经和相吉国均系为其干活的人,拖欠货款与此二人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给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送货单六份、欠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送货,被告已收货即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撤回对王德经和相吉国的起诉,系其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照准。另经本院询问,被告王斌承认其与原告间买卖石材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愿意由其本人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盛芝货款322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人民陪审员  白 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