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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侠与被告薛培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侠,薛培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永侠被告薛培冰原告王永侠与被告薛培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培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侠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薛培冰向原告借款63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承诺随要随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薛培冰偿还借款63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培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薛培冰给原告王永侠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永侠现金陆万叁仟伍佰元正(63500元)。薛培冰,2014年11月23日”。原告王永侠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薛培冰偿还借款63500元,被告薛培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一份、被告薛培冰书写的借条一份。被告薛培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自愿放弃了到庭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薛培冰向原告王永侠借款63500元,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薛培冰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薛培冰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培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侠支付借款63500元。被告薛培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薛培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