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安新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021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印虎。委托代理人余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安新。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安新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3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安新一审诉称:2011年6月23日,王安新经别人介绍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二手车市场从杨守军中处购买车牌号为苏G×××××汽车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700028588),于同年6月27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牌号登记为苏N×××××。2013年11月12日凌晨,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派人将该机强行拉走。现要求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该起重机并赔偿损失54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后王安新明确诉讼请求,要求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该机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每月40000元计算至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起重机之日)。江苏公信资产管理公司一审当庭提出了答辩,认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应返还该起重机,请求驳回王安新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王安新不是苏N×××××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其买卖起重机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1、2010年8月17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与李明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将涉案起重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承租人李明艳使用,租赁期为48个月,双方对该起重机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约定承租期内该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徐工机械租赁公司。2、2012年6月19日,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与江苏公信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徐工机械租赁公司所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江苏公信资产管理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取得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2012年8月2日,李明艳等人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就李明艳等人欠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等款项达成协议。3、2010年3月29日,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与王安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QY25K汽车起重机一台提供给王安新使用,约定承租期内,出租汽车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徐工机械租赁公司。由此可知,王安新对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设备所有权归出租人应明知,故王安新购买涉案起重机应属恶意。4、王安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购买涉案起重机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即907425元,且王安新在明知李明艳等人没有出租方出具的“结清证明”时,仍购买涉案起重机,其行为应属恶意。二、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基于所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苏N×××××汽车起重机的行为是合法的,不是非法占有。1、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起重机拥有所有权,占有该起重机系合法,没有侵犯王安新的合法权益。2、因李明艳不履行还款协议,2013年11月3日,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依法解除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与李明艳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告知了李明艳。三、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苏N×××××汽车起重机的真正所有权人,其他人对该起重机无处分权。1、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与李明艳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设备为机动车,承租人应在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交管部门以承租人的名义进行租赁设备登记、上牌”,故涉案起重机虽登记在李明艳名下,但所有权仍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明艳无权处分。2、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与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涉案起重机登记在李明艳名下,并不能证明该起重机系其所有。四、即使王安新支付了其所述购机款,该购机款远远低于市场价格,进一步说明王安新购买涉案起重机属恶意。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李明艳、杨守军已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请求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一审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0年3月29日,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与王安新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将QY25K起重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承租人王安新使用。2010年8月17日,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与李明艳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将涉案起重机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承租人李明艳使用。2010年9月8日,涉案起重机经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登记于李明艳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G×××××。2010年10月14日,涉案起重机通过购买方式转移登记于连云港守军吊装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使用人为杨守军),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G×××××。2011年6月24日,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给王安新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载明车价金额为907425元。2011年6月27日,涉案起重机通过购买方式转移登记于王安新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N×××××。2013年9月26日,苏N×××××起重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关于王安新支付给杨守军的购机款问题王安新主张已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给杨守军购车款920000元,其中实际购车款为907425元,其余款项为中介费用。王安新提供其与杨守军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20000元定金收据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新阳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南关荡支行出具的取存款记录为证。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杨守军收取王安新定金20000元,车辆转让协议、发票和银行对账单、取存款记录不能证实王安新支付了相关购机款。一审法院认为,王安新所提供的证据,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安新支付了相应的购机款。综合判断,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前述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3日,王安新与杨守军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杨守军将牌号为苏G×××××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700028588)以92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王安新。当日,王安新支付给杨守军购机定金款20000元。2011年6月24日,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给王安新二手车销售发票一份,载明车价合计907425元。2011年6月27日,王安新通过银行向杨守军汇款799000元,并支付给杨守军现金101000元。二、关于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问题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应属于江苏公信资产管理公司。其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催款函两份、邮寄详情单一份、李明艳欠款明细一份、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为证。王安新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融资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其不能证明涉案起重机的所有权属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该证据均系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形成的书面材料,王安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从形式上看,加盖了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章、徐工机械租赁公司公章、江苏公信资产管理公司公章,从内容上看,符合相关合同、协议等要件,综合判断,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三、关于涉案起重机收入损失问题王安新主张涉案起重机每月出租收入为40000元,要求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此收入赔偿损失。其提供了网上下载的相关收费标准。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安新所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采信其证明力。就此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张运新、华建和作了相关调查。张运新、华建和系江苏省沭阳县居民,主要从事起重机出租业务。经调查与涉案起重机同类型的机器在当地市场出租月收入约为35000元至50000元。王安新、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就调查的真实性及结果均不持异议。四、关于王安新取得涉案起重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问题王安新认为其取得涉案起重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提供了购车款发票、涉案起重机公安机关的登记信息。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王安新构成善意取得。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认为王安新取得涉案起重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两份、催款函两份、邮寄详情单一份、李明艳欠款明细一份、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为证。对王安新、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证据的有效性,上文已作分析,依法确认有效。五、关于涉案起重机的价值鉴定问题王安新认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能不返还或者不能返还涉案起重机的原物,故要求对涉案起重机被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沭阳县拉走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同意鉴定。双方对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需要对涉案起重机的价值进行鉴定。依王安新申请,一审法院已对苏N×××××起重机采取了保全措施,该起重机暂时交由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如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该返还该起重机而不返还或者不能返还,王安新对此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六、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依法中止审理,其提供了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单{开公(经)立告字(2014)329号)},该告知单载明杨守军合同诈骗案一案已经该局立案。王安新不同意本案中止审理,认为即使杨守军构成犯罪,也不影响王安新对涉案起重机的善意取得。一审法院认为,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所出具的立案告知单,系国家机关公文,应为有效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安新取得本案涉案起重机是否系善意取得;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涉案起重机被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占有期间收入损失是多少。关于王安新取得涉案起重机是否系善意取得问题。王安新取得涉案起重机,基于以下理由,应属善意取得。一、所谓善意取得,是指原物由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其中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取得原物的受让人。本案中,基于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与李明艳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苏N×××××起重机的所有权人为徐工机械租赁公司,再基于徐工机械租赁公司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起重机的所有权就属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安新后从杨守军处善意取得涉案起重机,为善意第三人即为该起重机的受让人。二、王安新从杨守军处受让涉案起重机时,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构成善意取得有三个要件,1、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相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确定受让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心理状况,判断的时点应是受让时,判断的标准应结合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受让人的经验等。(二)本案中,王安新作为长期从事起重机出租业务人员,结合其与徐工机械租赁公司曾签订过同类起重机的融资租赁合同,可知王安新对该行业起重机的价格是熟知的。涉案起重机的出厂价格约为1300000元左右,王安新在受让该起重机时,该机已出厂使用近一年时间,扣除折旧率后,该机价格应在1000000元左右。王安新以907425元的价格购得该机,应属于在市场价格可波动范围内的合理价格。(三)王安新在受让该机时,该机登记所有人为连云港守军吊装有限公司,登记具有公示功能,据此,王安新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机的让与人即连云港守军吊装有限公司是该机的所有人,尽管该机事实的所有权人系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但当时王安新并不知连云港守军吊装有限公司对该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四)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在对受让人和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进行平衡的情况下,当受让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地受让财产时,有必要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而确认受让人获得物权。本案中,涉案起重机是经连云港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交易的,市场交易具有公开性、合法性,王安新在交易时,不可能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连云港守军吊装有限公司不是该机的所有人,因此,应推定王安新在受让该机时是善意的。(五)王安新在受让涉案起重机后,对该机在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车牌号为苏N×××××。综合以上分析,王安新取得涉案起重机系善意取得。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通过上文分析,王安新已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苏N×××××起重机的物权。现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已对杨守军合同诈骗案一案立案侦查,即使杨守军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影响王安新取得涉案起重机的物权。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对涉案起重机的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关于涉案起重机被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占有期间收入损失问题。涉案起重机系营运性机器,王安新主要利用它从事出租业务取得收入。对于收入的损失,王安新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了市场调查。经调查,涉案起重机的同类型机器在当地市场出租月收入约为35000元至50000元,王安新、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对调查的结果均不持异议,结合王安新本人陈述该机器出租月收入约为40000元,涉案起重机的出租月收入酌定为35000元。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每月35000元计算给付王安新损失至返还涉案起重机之日。综上,王安新主张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和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牌号为苏N×××××起重机一台(发动机号:100700028588)返还给王安新。二、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每个月35000元计算给付王安新损失至返还苏N×××××起重机之日。如果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40元,由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争议车辆享有所有权,故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基于其享有的物权而拖回车辆的行为是合法的,并未对王安新造成侵权;王安新与案外人的车辆买卖行为构成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且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购买车辆的价格明显低于市价格、王安新对融资租赁中所有权保留的条款应该了解、王安新支付购车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租金证据属于违法证据。一审法院针对车辆租调查的结果,只能证明该类型车辆在该地区的出租价格,而不能证明王安新的实际损失。且涉案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不存在营运损失。3.王安新一审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54000元变更为420000元,但一审法院未给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安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对涉案的起重机作了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但是王安新取得该起重机是系善意取得,依法享有所有权。2.王安新与案外人杨守军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善意取得。首先,在签订合同时,该机器设备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连云港守军设备公司,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王安新有理由相信所有权属于该公司或者杨守军,王安新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守军或者其他人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毫不知晓,虽然王安新也曾经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过相应的设备,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必然推导出王安新在购买机器设备时也知道该设备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次,王安新已经支付了对价90余万元,这个价格与涉案机器的实际价格基本一直,符合市场价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地的指导价格或者市场交易价格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结合本案,起重机原价是130万元左右,扣除折旧以后,实际价格也就在90到100万元左右,与王安新支付的对价相差无几。所以说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称王安新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设备是不成立的。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王安新处强行拉走购买的机器设备,给王安新造成了损失。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法院之前调取的租金损失标准是没有异议的。王安新在一审中仅仅明确了诉讼请求,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因为当时王安新主张赔偿损失的时间段仅仅到起诉之日,这个时间应该一直延续下去,所以在庭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并没有进行变更。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一审法院未给其合理答辩期限,认为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还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守军签订协议,诉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还款协议上杨守军的签名和王安新提供的购车协议上杨守军签名不一致,购车协议上杨守军的签名不是杨守军本人所签。2、提交注册登记证书一份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争车辆的性质为非营运性质,王安新不可能存在所谓的营运损失。王安新质证称:对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示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杨守军的签名和指印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于第二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作为起重机车,很明显是用于经营的车辆。本案争议焦点:1.王安新购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善取得;2.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王安新处强行拉走的机器设备的行为,是否给王安新造成了损失,损失如何确定;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系王安新在二手车市场公开购得,且已办理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变更手续时,应当已审核了杨守军的身份情况,故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的购车协议上杨守军的签名不是杨守军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采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王安新在二手车市场公开购得涉案车辆,因该车的新车价格为130万元,王安新在购买时必然考虑车辆折旧问题,故王安新以907425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相对合理。关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王安新支付现金10.1万元问题,因该数额非属巨额资金,存在现金支付的可能,故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该主张也不予采信。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应为消极的不知,而不应当是积极的相信,为保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购买人在购买时从形式上对标的物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即可,不应苛求购买人对标的物的权属情况作详细的调查。王安新购买登记在连云港守军设备公司名下的车辆(连云港守军设备公司系通过购买方式从李明艳处购得),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王安新有理由相信车辆所有权属于该公司或者杨守军,故应认定王安新购买该车辆属于善意。综上,因王安新受让涉案车辆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且涉案车辆已变更登记在王安新名下并已交付给王安新,应当认定王安新已善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车辆为起重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认可在2010年前购买该车辆经营可三年回本,且起重机本身即为生产经营性车辆,故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从王安新处强行拉走车辆的的行为,必然给王安新造成损失。一审法院经市场调查,涉案起重机的同类型机器在当地市场出租月收入约为35000元至50000元,王安新、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对调查的结果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结合王安新本人陈述该机器出租月收入约为40000元的事实,确认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给王安新造成的损失按350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且35000元/月的损失数额,与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述的购买该类型车辆后,购买人可在三年时间赚回成本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35000元/月中应充除驾驶员工资近万元及车辆柴油费用、维修等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王安新虽然变更了要求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但该变更仅仅是计算期限的调整,并不是诉讼标的的变更,因此无须重新确定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期限。一审法院依职权通过市场调查的方式确定涉案起重机的经营损失问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对一审法院的调查结果也予以认可。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由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华代理审判员 徐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