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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蘧妙财与马朝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蘧妙财,马朝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2160号原告:蘧妙财。委托代理人:马志明。被告:马朝刚。委托代理人:邵国清。原告蘧妙财为与被告马朝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蘧妙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国清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蘧妙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以自己开办的公司即临安市汉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马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被告本人无法从信用社获得贷款,便由其妻子蘧正娟出面从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0元,并由原、被告进行担保。后被告出具书面说明,该200000元贷款由其个人偿还,与原告无关。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了200000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就该笔款项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归还10000元,本金分20个月还清。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起只归还了一笔10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款项19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3300元(按月息1%自2014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各1份,欲证明因被告不符合贷款条件,所以委托了蘧正娟帮其贷款200000元,用于汉马公司经营需要的事实。证据3、保证函2份,其中一份是马朝刚署名,另外一份是蘧妙财署名,欲证明被告在不能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事实。证据4、马朝刚签字的《说明》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以书面的形式,进一步阐明了被告在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山信用社(以下简称青山信用社)以蘧正娟的名义进行贷款、与蘧妙财无关,由马朝刚归还的事实。证据5、情况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代借款人归还了200000元贷款的事实。证据6、临安市信用社取款凭条2张,时间分别2013年4月25日、2013年4月27日,欲证明被告以蘧正娟的名义贷款200000元,部分是由马朝刚领取的事实。证据7、马朝刚与蘧正娟微信谈话记录打印件1组,欲证明马朝刚与蘧正娟在微信上的谈话记录中谈到200000元贷款由谁归还及信用社还贷短信提示的事实。被告辩称:1、借款未交付。2014年3月30日,即借条出具的前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该借条书写的200000元借款。根据我国法律,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由此,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2013年4月25日的《说明》不是借贷产生的200000元债务转让给马朝刚的协议,应仅仅是由马朝刚对蘧妙财提供的一种再担保行为,由蘧妙财书写正文,再由马朝刚签名,没有蘧正娟参与并签字,也没有债权人青山信用社参与并认可。因此该《说明》不是债务转让协议,也不是蘧正娟、马朝刚、蘧妙财三人之间约定由马朝刚一人承担债务的协议。该《说明》只能说明以下事实:马朝刚代表蘧正娟和自己,对蘧正娟向青山信用社借款并由蘧妙财担保的200000元借款的最终还款责任作了说明,即“与蘧妙财无关”,其表达的真实意思是马朝刚就该200000元借款对蘧妙财进行的一种再担保行为。3、本案所涉200000元债务应认定为蘧正娟和马朝刚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蘧妙财可以通过追偿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现蘧妙财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起诉马朝刚一人,既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不公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出借款人是蘧正娟,而不是被告。本院审核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信用社的贷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审核后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蘧妙财持有借条一张,载明马朝刚向蘧妙财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借款本金分20个月还清。其余4个月归还利息到借款期限内本金与利息一次性归还清。借款人处有马朝刚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另查明,案外人蘧正娟于2013年4月18日向青山信用社贷款200000元,同日,原、被告分别以出具保证函的形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5日,马朝刚从上述贷款账户中取款49900元并于同日作出书面说明,蘧正娟向青山信用社贷款的200000元本息全部由马朝刚归还,与蘧妙财无关。2013年4月27日,马朝刚从上述贷款账户中取款48000元。2014年3月31日,蘧妙财作为保证人,代借款人蘧正娟向青山信用社归还贷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蘧正娟于2013年4月向青山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原系由原告蘧妙财、被告马朝刚共同提供担保,后被告马朝刚作出书面说明,上述借款本息全部由自己归还、与蘧妙财无关。在蘧妙财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之后,马朝刚向蘧妙财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蘧妙财借款200000元,可以认定马朝刚对蘧妙财存在债务,马朝刚以借条的形式对该债务进行了确认。被告虽辩称其所作的说明仅仅是对蘧正娟贷款的一种再担保行为,其贷款并非本案借款,但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0000元,因此,被告马朝刚尚欠原告蘧妙财190000元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19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朝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蘧妙财债务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13300元(按月利率1%自2014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如被告马朝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马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睿代理审判员 李 益人民陪审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