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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晋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张晋庭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负责人:叶伶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鸣,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晋庭。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林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晋庭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俞健所有的浙g×××××号车在武林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产品,其中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4650元),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金华仲裁委员会。2014年6月27日原告张晋庭驾驶浙g×××××号车途径兰溪市游埠镇奎塘畈村乡镇公路时,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事故现场和车辆损失进行了查勘定损。后俞健委托浙江省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人员到金华骏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现场勘察,该车发动机已拆除,缸体拉缸,连杆弯曲,第一缸上止点与第四缸上止点有偏差,因发动机主要部件损坏,需要换发动机总成。发动机内及相关更换零配件残值估算价格为1000元,汽车维修价格为材料费117759元、工时费8741元、残值1000元,价格评估结论为125500元。俞健支付评估费2000元。浙g×××××车在金华骏宝行宝马4s店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用126500元。经俞健申请,被告对最主要的发动机损失拒绝赔偿。2014年8月5日俞健与张晋庭签订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俞健将以上事故的保险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张晋庭,并在协议第2条约定张晋庭明确表示不接受保险合同中的所有仲裁约定,仅认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俞健同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给被告武林财产保险公司。张晋庭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285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日止。武林财产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提出本案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本案应由金华仲裁委员会管辖,即使本案的保险理赔权利由俞健合法有效地转让给原告张晋庭,原告仍应遵照保险合同约定提请仲裁,俞健与原告张晋庭之间的约定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第70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应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案由,被告与被保险人俞健之间对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的,应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案由,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俞健与被告武林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俞健与原告张晋庭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武林财产保险公司不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缺席判决,在保险期限内,俞健因强降雨积水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武林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实质上是一份答辩,被告在答辩中提出,本案应由金华仲裁委员会受理,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本案由法院受理或由仲裁委员会受理属于主管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畴。主管是指确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自职权范围和分工,而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处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问题。当事人就管辖权有异议,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是否成立作出书面裁定。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是否主管该案有异议时,属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审查,即当事人的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审查,法院如果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继续审理,不存在裁定确认是否继续审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虽然俞健与武林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原告张晋庭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接受任何仲裁约定,因此原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受让人张晋庭,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本案原告张晋庭与被告武林财产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俞健与武林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适用本案原告张晋庭与被告武林财产保险公司,故被告武林财产保险公司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不能采纳。关于案由,被告武林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是武林财产保险公司与张晋庭之间因保险理赔事项而产生的保险理赔纠纷,是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不是武林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俞健之间对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因张晋庭不是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原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才取得索赔权利而成为案件当事人,而不是依据保险合同取得诉讼地位,故本案以债权转让合同审理并无不当。发动机在更换后有1000元残值是原告可以取得的,故应当在理赔总额中扣除。因本案保险理赔处于权益争议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晋庭保险赔偿款125500元、评估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晋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1400元,由原告张晋庭负担35元。武林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金华仲裁委员会管辖。理由如下:1、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金华仲裁委员会”。2、即使本案的保险理赔权利由被保险人俞健合法、有效地转让予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仍应遵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1)被保险人俞健的保险理赔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一项合同权利(在此暂先不考察本案事故是否可以获得保险理赔),即使被保险人俞健将上述合同权利合法、有效地转让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继受该合同权利后,也应严格遵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行使。(2)上诉人并非《保险索赔权利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实际参与保险理赔权利的转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保险人俞健及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因此《转让协议》中对于管辖变更的约定是不能约束上诉人的,对上诉人并不产生法律效力。(3)结合我国的成文法体系,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作法律体系解释如下:第一,发生债权转让的,债权人、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而发生债务转让的,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债务转让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而该条文预设了“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情形,结合以上分析,该条文本身隐含的大前提是“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共同参与债权债务转让”。第二,在债权人、债务人、受让人三方共同参与的情形下,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发生“当事人另有约定”之情形的,视为三方对于管辖约定的更改;发生“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之情形的,视为三方未达成管辖约定条款;另外,出现“受让人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情形的,视为受让人未对仲裁条款予以确认。在出现以上三种情形时,原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不发生效力是符合法律体系性解释的。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理解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与成文法体系相冲突的。第三,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保险理赔权利的转让,而《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仅仅是《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保险人俞健对上诉人的通知,更何况上诉人根本没有收到上述通知书。因此即使被保险人俞健与被上诉人对管辖约定变更,该变更未经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这也是符合仲裁法解释精神的。3、退一步说,即使本案《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错误,其援引《仲裁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处理本案的保险理赔法律关系及管辖权问题,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保险理赔事项的争议而产生的保险理赔纠纷,也就是说是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而并不是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俞健之间对《转让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履行保险合同产生纠纷的,应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之案由;被上诉人与被保险人俞健之间对《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的,应适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案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错误,本案不适用《仲裁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二、一审法院未就管辖权异议事项先行裁定,径直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已严重违反法律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54条之规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以裁定形式对管辖权异议事项作出认定。本案一审法院确认已在答辩期内收到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符合《民诉法》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条件,而一审法院却不对管辖权异议事项先行裁定,径直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严重违反诉讼法程序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权利,进而剥夺了上诉人参与实体审理的权利。2、《民诉法》中并无对于主管问题的法律规定,“主管”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民诉法》第126条只对管辖权异议问题进行了程序性规定,管辖权异议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在首次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起仲裁管辖异议。《民诉法》等程序性法律规定的意义就在于规范并保障诉讼当事人在特定的诉讼程序中充分行使特定的诉讼权利。《民诉法》就当事人对受案法院审理案件的资格质疑仅设置了管辖权异议程序,就从程序角度而言,诉讼当事人只能并且也应当以管辖权异议形式就仲裁管辖之意见向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因此上诉人以管辖权异议形式就仲裁管辖意见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根据一审法院判决对“主管”概念下的定义,可以推论得:人民法院没有主管权的,必定没有管辖权。因此,“管辖权异议”这一概念的范畴包含了“主管权异议”这一概念内涵。因此,一审法院所谓的“主管权异议”也应当以管辖权异议形式向法院提出。4、上诉人已经以法定形式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已经依法启动。即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或者认为上诉人陈述的理由属于一审法院所谓的“主管”问题的,一审法院也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上诉人异议,以结束管辖权异议程序,而不应擅自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臆想为答辩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严重程序违法。5、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陈述:对于主管问题的异议,人民法院在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继续审理。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属于一审法院所谓的主管问题,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在继续审理前以书面或口头认定或告知上诉人本案符合受理条件,需要继续审理,而是在判决中对程序性异议以及实体一并作出认定。一审法院的做法与其说法互相矛盾。三、本案《转让协议》无效,原告无权提起本案之诉。1、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路支行”,上述第一受益人若不放弃第一顺位保险理赔权益的,本案被保险人俞健并无保险理赔权利。因此,被保险人俞健对自身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的行为也是无效的。2、保险合同属于特殊的合同,《合同法》之规定并不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础,而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当事人对保险标的物没有保险利益的,无权请求保险赔偿。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车辆并无保险利益,本案《转让协议》将保险理赔权利转让给对保险标的物无任何保险利益的被上诉人,该《转让协议》无效。3、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免赔范围,被保险人俞健对上诉人不存在有效的债权。理由如下:(1)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车损险的免赔范围。(2)就保险免责条款,人保公司已依法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从《合同法》债权转让的角度而言,被保险人俞健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是一个无效债权,上述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4、保险理赔权益并非单纯的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俞健的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作为保险合同相对人的上诉人既没有参与保险理赔权利的转让,也没有事后追认该转让行为,而《债权转让通知书》也仅仅是《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保险人俞健对上诉人的通知,更何况上诉人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因此,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而言,该转让行为也是无效的。四、案外人俞健既是《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又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俞健应当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上诉人并非《转让协议》的相对人,只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提起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1、上诉人并未收到案外人俞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更没有参与保险理赔权利的转让或事后追认,因此上诉人并不是《转让协议》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对上诉人提起保险理赔申请,但对于上诉人是否属于《转让协议》相对人之事实却含糊其辞。上诉人从不知晓案外人俞健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转让行为,却被法院似乎含糊地定性为《转让协议》的主体。2、案外人俞健既是《转让协议》相对人,又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未列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明显属于诉讼主体不全。五、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调查不清,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而且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在未解决其是否有权管辖本案的前提下,径行开庭审理,并以上诉人放弃质证权利为由,就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予以确认,且未依职权对证据进行任何审核。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中重要提示一栏显示:本案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等组成。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仅有险种及保费标识,并无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赔偿方式等内容约定。3、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显示,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仅仅只具备对物价进行评估的资质。而车辆损失评估包括损失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车辆配件进行更换或维修的鉴定以及配件价格、工时费的鉴定等内容。也就是说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已超出其资质范围,而一审法院却未经法庭调查,径直采信了该份价格评估报告,显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裁定撤销(2014)金兰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兰溪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者裁定撤销(2014)金兰商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张晋庭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晋庭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已经明确规定:“债权债务全部转让或者部分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张晋庭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接受原仲裁条款。因此原仲裁条款对张晋庭不产生效力。另外由于投保单中签名并非被保险人俞健所签,因此实际上俞健和上诉人之间本身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上诉人现在所称的仲裁条款仅仅是其单方印制的保险单中提到提交仲裁处理,并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确认。关于司法管辖的问题。一审的时候原审法院也已经传票通知上诉人出庭参加一审,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自认为的管辖权异议,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通知其改期,因此原审法院按期开庭是非常符合程序的。关于管辖权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的观点是非常正确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这些所谓仲裁的异议,并不需要下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如果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所谓仲裁的观点,也只需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不需要下管辖权裁定,管辖权裁定是法院之间管辖权的问题。也就是说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其应当向一审法院表明的是要求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是仲裁,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而并非是管辖权异议的主张。因此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不存在没下裁定的问题。针对第二点转让的效力问题。民法中没有明确禁止即是可以。本案中被保险人俞健将保险索赔的债权转让给张晋庭,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没有任何法律的限制,因此转让自然是合法有效。保险的利益是确定保险索赔权的时候确认的,但是一旦俞健根据保险利益索赔,债权就是明确的债权,是确定的债权。俞健对于确定的债权可以放弃,当然也可以转让。第三点关于赔偿依据的问题。涉案车辆由于上诉人不予定损,不认可发动机损失,被上诉人以及车主只能委托鉴定部门公正的第三方确定损失,并且其损失也已经在宝马4s店进行了确实的维修。因此代理人认为俞健的损失是已经实际产生的,并且也是有鉴定报告证明其合理性。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武林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的事实;2、投保单及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上诉人就保险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张晋庭认为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发动机涉水免赔条款属于法定无效条款,且投保单及明确说明书中“俞健”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不予认定;因证据2中俞健的签字涉及第三人俞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武林财产保险公司以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之后缺席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张晋庭作为受让人在受让本案债权时明确表示不接受保险合同中仲裁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就双方的争议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的损失是否属武林财产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虽然涉案车辆存在涉水行驶的情况,车辆损失系因发动机主要部件损坏,需要更换发动机总成,但武林财产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之情形。因此,武林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