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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和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绰号:小板凳,男,1978年生于攀枝花市仁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明先后在仁和区原1路车公交总站附近、坛罐窑路口等地向吸毒人员王某某、张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具体如下:2014年2月、8月先后在仁和区原1路公交总站附近等地两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数量分别为200ml、101ml;2014年5月、7月先后在仁和区原1路车公交总站附近、坛罐窑路口两次分别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各100ml,2014年7月、8月先后在仁和区龙潭沟车站岔路口附近两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数量分别为100ml、50ml。被告人张明到案后,公安民警从其家中冰箱里查获疑似美沙酮液体两瓶及用于贩卖美沙酮使用的量杯一个。经计量,其中一瓶疑似美沙酮溶液为405ml(净重388.11克,含量为0.56mg/ml),另一瓶疑似美沙酮溶液为95ml(净重为84.28克,含量为0.58mg/ml)。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明家查获的两瓶疑似美沙酮溶液均含毒品美沙酮。公诉机关举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计量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称量视频,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表,张明在第三人民医院喝美沙酮的登记表,被告人张明的供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第三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美沙酮,非法持有毒品472.39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只知道是用来戒毒的。从家中搜出的毒品美沙酮是用于其自己口服的,不是用于贩卖的。被告人张明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系吸毒人员,2007年4月4日开始被攀枝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攀枝花市社区药物维持中心进行药物维持治疗。2012年9月25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至2013年9月2日。期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其吸食毒品,2013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至2013年9月3日,并继续对其强制戒毒,2014年4月3日,转为社区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9月9日在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口服美沙酮。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明利用其在该医院口服美沙酮的机会,将塑料瓶藏在其衣服口袋中,将其口服的美沙酮吐在塑料瓶中,带回家中。后又将其贩卖给他人。具体是:1、2014年2月的一天,张某某与被告人张明电话联系,在仁和区镇沙沟1路公交总站,以每毫升1元的价格,被告人张明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200ml,张某某向被告人支付现金200元。2014年8月7日,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医院,被告人张明卖给张某某毒品美沙酮100ml,收取张合祥100元。2、2013年12月,王某某从张某某处得知被告人张明在贩卖毒品美沙酮。2014年5月的一天,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明,在仁和区原1路车公交总站附近,被告人张明向王某某贩卖美沙酮100ml,并收取王某某现金100元。2014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在仁和镇坛罐窑路口,被告人张明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100ml,收取王某某现金100元。3、彭某某从其他吸毒人员处得知,被告人张明在贩卖毒品美沙酮。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在确认被告人张明有毒品美沙酮时,通过讨价还价,双方商定以每毫升1元的价格交易,在仁和区龙潭沟车站岔路口,被告人张明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100ml,收取彭某某现金100元。2014年8月11日,彭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明,在仁和区龙潭沟车站岔路口附近明,被告人张明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毒品美沙酮50ml,收取彭某某现金50元。被告人张明到案的当天,其带领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明家中冰箱里查获红褐色液体两瓶、量杯一个。经现场计量,其中一瓶红褐色溶液为405ml(净重388.11克,含量为0.56mg/ml),另一瓶红褐色溶液为95ml(净重为84.28克,含量为0.58mg/ml)。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张明家查获的两瓶红褐色溶液均含有毒品美沙酮成分。201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在办理其他吸毒案件过程中,从对其他吸毒人员的调查中,发现一个外号叫“小板凳”的吸毒人员在贩卖毒品美沙酮,经侦查,其真实姓名叫张明,长期在家中非法贩卖毒品。2014年9月11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明接受询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带领办案民警到其家中,从其家中的冰箱内搜查处美沙酮和量杯一个。并对红褐色液体500ml、量杯一个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并经被告人张明质证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明的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明系主动到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刑事照片,计量笔录、刑事照片、称量视频,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明家中搜查毒品的情况。5、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查获的物品中含有美沙酮成分。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吸毒人员张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准确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系被告人张明,被告人张明对毒品存放地点的辨认情况。7、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表、张明在第三人民医院喝美沙酮的登记表,证人杨开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明的吸毒处理及口服美沙酮的情况。8、被告人张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一致。其供述,我也是吸毒人员,已经被公安机关处理好多次了。我现在在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戒毒门诊喝美沙酮很多年了,从开始有这个门诊我就在那里喝了,我也是那里登记的吸毒人员。去年下半年,我在那里喝美沙酮时,和其他来喝美沙酮的吸毒人员聊天,他们给我说美沙酮可以卖钱,于是我就想通过这个(指卖美沙酮)卖钱,然后买海洛因吸食。接着,我每次去三医院喝美沙酮时,就藏了一个瓶子在衣服里,三医院的医生给我倒了美沙酮,我就趁着他们管理不严,假装喝到嘴里,后又吐到瓶子里,然后把美沙酮带出来。我都是卖给我熟悉的人,每1毫升1元钱,大概卖了几百元,都拿去买毒品海洛因了。我卖给“小建国”共两次。第一次是今年7月份,当时他找我卖美沙酮,我就在仁和一个路边卖了100ml给他,他给了我100元钱。今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小建国”给我打电话,他说要50元钱的美沙酮,我又卖给他50毫升的美沙酮。我一共卖给“张二妹”(张某某)美沙酮两次。第一次时间记不清了,是今年。当时“张二妹”给我打电话说要美沙酮,我就卖给他100元还是150元的美沙酮,记不清了。我只记得是把美沙酮拿到“张二妹”家附近(仁和原1路车总站附近),价格也是1元钱1毫升。第二次是卖给“张二妹”时间记不清了也是今年,就是“张二妹”前几个月在仁和医院住院,他打电话给我说要100元的美沙酮,我就拿了100毫升去医院给了他,他给了我100元钱。我一共卖给“小王八”(王某某)美沙酮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5月份,我是在仁和1路车总站以1毫升1元的价格卖给他的,是卖了100毫升。第二次是今年7月份的一天,在我家坛罐窑路口,我还是以1毫升1元钱的价格,卖给他100毫升。9、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印证了本案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从其家中的房屋内搜查的毒品美沙酮472.39克,系用于贩卖的毒品,依法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部分成立。被告人张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虽其当庭陈述不知道美沙酮系毒品,只知道用于戒毒;当庭陈述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美沙酮是用于自己口服,该部分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对本案罪名的辩解,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于其不知道美沙酮是毒品,只知道是用来戒毒的辩护意见,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关于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美沙酮是用于自己口服,不是用于贩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天成审 判 员  仲明镜人民陪审员  赵淑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