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素英、林苏花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尹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英,林苏花,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尹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浦商初字第67号原告:林素英。原告:林苏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被告:尹春娥。原告林素英、林苏花诉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义达公司)、尹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素英、林苏花、被告仁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英、林苏花起诉称:二原告跟二被告并不认识,双方除了该笔借款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13年7月7日,二被告分别通过原告林素英姐夫林远桂和原告林苏花丈夫罗制长向二原告总计借款55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原告林素英将45万元由姐夫林远桂交给二被告,同日原告林苏花将10万元现金由朋友翟长兴转交给罗制长。当天被告仁义达公司、尹春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归还了10万元的借款和部分的利息,但剩余的4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仁义达公司、尹春娥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仁义达公司答辩称:2013年7月7日借款55万元是事实,借款主要用于公司经营。被告与二原告并不认识,是通过林远桂、翟长兴、罗制长三人向二原告借款的,其中10万元多元的现金是在林远桂办公室拿到的,剩余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尹春娥的账户,合计55万元。后来被告归还了10万元的借款和支付了部分的利息,剩余的45万元借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尹春娥未向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林素英、林苏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7月7日向两原告借款55万元及2013年9月14日两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三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件一份,拟证明两原告款项交付给两被告情况的事实。被告仁义达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借款是事实,但对林素英、林苏花的资金来源不清楚。被告仁义达公司、尹春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尹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林素英、林苏花提交的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原件,真实可信,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举证和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7日,被告仁义达公司、尹春娥以公司经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案外人林远桂、翟长兴、罗制长向原告林素英、林苏花借款人民币55万元,其中42525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尹春娥账户,剩余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当天被告仁义达公司、尹春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归还了10万元的借款和部分的利息,但剩余的4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林素英、林苏花与被告仁义达公司、尹春娥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款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尹春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素英、林苏花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尹春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麻凉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