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安吉租赁有限公司与张田园、金青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2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静民四(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委托代理人徐盛。委托代理人戴婧虹。被告张田园。被告金青。被告刘枫。委托代理人陈惠宜。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田园、金青及刘枫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亚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田园、被告刘枫委托代理人陈惠宜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田园、被告刘枫未参加其他庭审,被告金青均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田园、金青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两人向原告融资租赁奔驰车辆,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14,702元,租期为3年,期限留购价为1元;被告刘枫为保证人。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两承租人仅支付部分租金,原告交涉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田园、金青支付原告全部租金及尾款485,167元;2、被告张田园、金青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截止起诉日2014年9月22日为2,975.68元);3、被告张田园、金青支付原告违约金1,309.20元;4、被告刘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保证金抵扣留购价款,同时调低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六点���、不再主张违约金,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张田园、金青支付原告全部租金397,887元后,车辆归被告张田园、金青所有;2、被告张田园、金青支付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八计算,截止2014年9月22日为2,529.33元);3、被告刘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1、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义务,支付购置价款,购买融资租赁车辆;3、机动车登记证明,证明融资租赁车辆的权利人情况;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支付融资车辆的购置价款;5、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证明原告已经交付融资租赁车辆;6、租金支付明细,证明租金支付情况;7、催收函,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收租金;8、申请表、担保人信息及担保签字照片,证明被告刘枫系担保人;9、电话录音及文字摘录,证明被告刘枫在电话中追认担保责任。被告张田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承认与被告金青是夫妻,两人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其中担保人被告刘枫的签字系他人代签。被告刘枫辩称,与原告曾有电话联系,但只是作为被告张田园的紧急联系人,没同意为被告张田园担保及签字,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中签字有异议,证据8中照片上的合同不是本案所涉合同,证据9电话录音涉及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话人身份也不明确,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他证据与己无关。被告刘枫提供与本案类似的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照片中的合同即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实际也未签字。被告金青未答辩。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的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中被告刘枫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中被告刘枫签字与样本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坚持原来的意见,被告刘枫对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证据1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中被告刘枫签字部分缺乏真实性,故对此部分内容不予采纳。其他原告证据及被告刘枫提供的合同,因原告照片中的合同模糊不清,两者无法对比和辨认,电话录音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1月15日,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均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田园、金青签订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合同约���,被告张田园指定原告购买梅赛德斯奔驰汽车一辆,原告租赁给被告张田园和金青,两被告接受经销商交付的同时,即视为经销商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至原告,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亦视为两被告验收合格后接受原告租赁车辆的交付,原告对租赁物不另行交付。同日,被告张田园签署车辆资产验收交付表,确认验收融资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架号LE4HG4HB9EL132914、发动机号XXXXXXXX)。同时,合同还约定,租赁车辆购置价款为390,000元、融资总额436,400元,被告张田园、金青支付租赁保证金87,280元,租赁期间自出租人购置价款支付日起,共36期,到账日为每月5日前,每期租金金额为14,702元,留购价款1元。该合同另约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守约方都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租赁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若逾期支付租金,其需按逾期租金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滞纳金,且原告可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若承租人因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时,原告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予抵扣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税款。抵扣顺序如下:(1)销售或转租物件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税款及出租人因采取司法救济途径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3)承租人根据本合同条款应支付给出租人的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濮阳宝德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采购融资租赁车辆.案外人接受原告委托收取保证金,并将该钱款用以抵充车辆购置价款。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该公司支付购车款349,120元。被告张田园、金青仅支付三期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田园和金青仍拖欠租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放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保证金可按留购价款、逾期租金的顺序依次直接抵扣,并要求按日万分之六点八的利率支付逾期租金的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22日,尚余租金397,887元(14702×33+1-87280)、滞纳金2,529.33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原告相关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田园、金青签订的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张田园、金青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张田园、金青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并支付滞纳金。所以,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可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放弃约定的保证金抵扣顺序,直接抵扣留购价款和逾期租金,并降低滞纳金计算标准和放弃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枫辩称未签字同意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鉴定,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上签字字迹与签字样本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提供的照片和电话录音亦不能证明被告刘枫提供担保的事实,且法律规定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刘枫是电话追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田园、被告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97,887元,上述钱款支付完毕后,租赁车辆(车辆品牌为梅赛德斯奔驰、车架号LE4HG4HB9EL132914、发动机号XXXXXXXX)归被告张田园、被告金青所有;二、被告张田园、被告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至2014年9月22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2,529.33元,并以租金人民币397,887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点八支付2014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三、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6.24元,减半收取为3,653.12元,由被告张田园、被告金青共同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安吉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彦审判员 严亚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