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国顺与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顺,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658号原告张国顺,系江都苏源电器厂业主。被告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陈庄村阚庄组。法定代表人赵辉。原告张国顺与被告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顺诉称:2009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被告发生汽车配件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3573.1元,尚有货款12585.9元未开票。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迟迟不付。原告索要货款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3573.1元。原告张国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往来货款核对余额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573.1元;2、发货单6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收货人为丁雪、张贵林,分别为被告仓库保管员和车间主任,货款价值12585.9元,这部分货款尚未开票,也就是对账单上的未开票数额。被告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顺系江都苏源电器厂业主。从2009年10月起,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零配件,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573.1元,由被告在对账确认书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能给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原、被告经结算,双方对所欠货款的金额已确定,被告理应按照确认的数额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则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洪德汽车配套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顺给付货款1235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孙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崔一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