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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焦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焦某。被告刘某。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8日领取结婚证,未生育子女。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财产分割事宜。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均是再婚,感情较好,但有一个男的一直纠缠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均是离异后再婚,婚后原告焦某在被告刘某家中共同生活。2014年10月26日,原告焦某从被告刘某家中离开。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性格不合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原、被告均是离异再婚,组织家庭不易,近期虽因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没有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增进相互信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树平附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