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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某、肖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肖某,冯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2014年7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无业。2014年8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经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肖某、冯某寻衅滋事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庐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2日,陈某得知黎时顺等人在威家开赌场,当晚20时便打电话叫肖某、冯某等人帮忙。随即陈某、肖某、冯某等6个人便从九江新五中开车到庐山区威家镇九星村,找到办丧事人家(周春林家),见其旁边有赌场赌博,陈某便对肖某、冯某等人说“准备家伙冲场子”,后陈某、肖某、冯某等人各手持一把砍刀一起冲进赌场(当时有50余人在赌博),赌场人员见状四散而逃。陈某、肖某、冯某等人将赌场冲散后便开车离开现场。在赌场人员四散逃离过程中,周某丁跑到该村周某乙家附近时被挤倒在地,造成其右腓骨及右胫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24日下午3时,周某丁的亲属周某甲到威家派出所报案称其哥哥周某丁6月22日晚被人打伤。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31日肖某、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陈某、肖某、冯某等人的亲属补偿周某丁治疗及生活费160000元,取得了周某丁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肖某、冯某等人,为了发泄情绪,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纠集被告人肖某、冯某等,并提供砍刀等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冯某,由被告人陈某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冯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肖某、冯某等人的亲属补偿周某丁治疗及生活费160000元,取得了周某丁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许,上诉人陈某得知黎时顺等人在威家开赌场,便打电话叫上诉人肖某、冯某帮忙。随即上诉人陈某、肖某、冯某等6个人便从九江新五中开车到庐山区威家镇九星村,找到办丧事人家(周春林家),见其旁边有赌场赌博,上诉人陈某对上诉人肖某、冯某等人说“准备家伙冲场子”,后上诉人陈某、肖某、冯某等人各手持一把砍刀,冲进赌场(当时有50余人在赌博),赌场人员见状四处逃散。在此过程中,周某丁跑到该村周某乙家附近时被挤倒在地,造成其右腓骨及右胫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同年6月24日,周某丁的亲属周某甲到威家派出所报案称其哥哥周某丁于6月22日晚被人打伤。2014年7月8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陈某抓获归案;同年7月31日上诉人肖某、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上诉人陈某亲属补偿周某丁治疗及生活费160000元,并取得了周某丁的谅解。2014年8月1日,上诉人肖某、冯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经庐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对上诉人肖某、冯某予以逮捕。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某乙、周某甲、周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上诉人陈某、肖某、冯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纠集上诉人肖某、冯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陈某纠集上诉人肖某、冯某,并提供砍刀等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肖某、冯某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冯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判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真诚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陈某的亲属代上诉人陈某补偿周某丁治疗及生活费16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多次谅解,可视为上诉人陈某的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合审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肖某、冯某的判决;即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即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二、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4)庐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庐审 判 员  杜江星审 判 员  江薇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欧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