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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超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021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超,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韩从杰,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指定辩护人赵倩,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超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韩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000元。原审被告人韩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鄂葛洲坝刑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韩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超先后在本市西陵区石子岭路、樵湖二路等地持管制刀具抢劫作案3起,抢得现金共计123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超手持折叠匕首来到本市樵湖二路“兄弟联盟”网吧二楼收银台,声称要抢劫,分别将网吧收银员董某甲(女)背部及左大腿刺伤和上前阻止的王某手部割伤后,打开收银台抽屉,抢走现金4000元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董某甲、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超来到本市西陵区石子岭路“日升寄售行”门口,持刀威胁寄售行内的店员陈某,抢走陈某手中的现金6350元逃离现场。3.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韩超来到本市西陵区樵湖二路“佳源炒货店”内,持刀将炒货店店长郝某肩部刺伤,然后将收银台中的现金2000元抢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郝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超在本市东山大道豪门宴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现金1235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全部发还给被害人。同时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韩超经宜昌市优抚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1.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韩超患有××(精神分裂症),对该涉嫌抢劫案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匕首一把及照片一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官键、李某、鲍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乙、陈某、郝某的陈述,宜昌市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湖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韩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韩超持管制刀具抢劫,并致三人轻微伤,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鉴于被告人韩超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韩超所劫赃款全部被追缴且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韩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韩超以原判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超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韩超持管制刀具抢劫,并致三人轻微伤,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因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韩超所劫赃款全部被追缴并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韩超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董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