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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盼盼、马明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张盼盼,马明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宝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盼盼,女,199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马明明,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阜阳支公司)与被告张盼盼、马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盼盼、马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阜阳支公司诉称:2013年2月17日22时30分,被告马明明无证驾驶由被告张盼盼所有的,原告公司承保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阜南县城到阜南县建材大市场,沿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地城路与陶子河路交叉口处,将行人于其姚撞到。阜南县交警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于其姚因损害赔偿问题诉至阜南县人民法院,经该院调解并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7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于其姚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460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为国家交通安全法禁止的行为,且《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71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及时、足额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被告应赔偿原告为其承担的46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明明赔偿原告46000元,被告张盼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大地财保阜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盼盼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证明马明明无证驾驶皖K×××××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车所有权属于张盼盼;3、事故认定马明明负主要责任。证据三、阜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71号民事调解书、转账信息单。证明1、马明明无证驾驶的事实;2、原告因该起事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46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应将该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张盼盼、马明明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明明无证驾驶被告张盼盼所有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阜南县鹿城镇沿地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陶子河路交叉口处,将行人于其姚撞到,造成于其姚、马明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明明负主要责任;当事人于其姚负次要责任。被侵权人于其姚作为原告,依本案原告大地财保阜阳支公司及被告张盼盼、马明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被告大地财保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其姚各项损失共计46000元,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二、被告张盼盼、马明明一次性赔偿原告于其姚各项损失共计13000元。本案原告大地财保阜阳支公司已于2014年1月8日实际支付给于其姚(伤者)各项损失共计45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盼盼为其所有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原告大地财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签订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马明明无证驾驶被告张盼盼所有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法规规定,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马明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受害人于其姚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就受害人于其姚的损失,已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损害赔偿款45200元,原告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损害赔偿款范围内,可向侵权人即被告马明明追偿。被告张盼盼系其所有的“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人,被告马明明系无证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皖K×××××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人即被告张盼盼,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45200元,被告张盼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元,被告马明明、张盼盼负担466元,本院减收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劲松(2015)南民一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