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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5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许绍发乒乓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许绍发乒乓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王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004号原告(被告)北京许绍发乒乓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光明路13号东楼429室。法定代表人许绍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宏志,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该单位职员。被告(原告)王健,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许绍发乒乓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王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宏志、王健,被告王健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许绍发乒乓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入职,岗位是新项目开发经理,基本工资为55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5、6月支付5500元的50%,再加上补助后,每月实发3325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辞职。后被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72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基本工资差额3600元和2014年8月1日至7日的基本工资1264.35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4.0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同意支付8月1号到8号的基本工资1264.35元,不服其他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基本工资差额3600元;二、不支付被告王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健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情况属实。因为原告克扣被告5、6、7三个月工资的情况,加之2014年8月8日因被告家人有病请长假,单位未予批准。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原告克扣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现被告对该裁决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6日至7月31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8855.82元、8月1日至8月7日期间基本工资137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主张,坚持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新项目开发负责人,并约定基本工资5500元/月,交通补贴200元/月,午餐补助15天*25=375元;同时在绩效奖励部分约定1)5-6月发放基本工资的50%及补助,即3325元;7月份-12月30日若完成50万元营业额补齐剩余工资25%;7月-12月完成100万元营业额补齐工资,公司年底发放第13个月工资。原告发放工资周期为每月6日发放上一个整月工资。原告2014年7月1日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3325元;8月6日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45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代理人请假“王姐,确认老头是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天就需要手术。看来我这要休一个长假照顾了,具体多久还不好说不过最少需要一个多月俩月吧。”2014年8月11日,原告代理人回复“你也知道公司的情况,公司新项目你也明白它的重要性,普查还要善终收尾。你请这么长时间假,我不批准。给你二天时间处理家里事情,于8月13日上班。”被告回复“抱歉,对我来说家庭是第一位。工作没了可以再找,家人和家庭没了就再也找不回来了。”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2014年8月份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足额支付工资,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收。被告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72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基本工资差额3600元和2014年8月1日至7日的基本工资1264.35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44.0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现被告亦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已支付被告2014年5月份、6月份工资加补助3325元,且根据合同约定,7-12月原告仍应按照50%标准发放,原告实际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4500元,包括3325元的基本工资,加上政府普查项目的补贴1175元。被告对上述月份原告发放工资数额认可,但认为既然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基本工资5500元情况下,原告先发放一部分,扣留一部分根据劳动者日后完成任务的具体情况而决定是否补发,明显具有劳动者对日后的工作提供担保的性质,系预留部分原告劳动者工资作为押金的违法行为;因劳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7-12月份按照75%发放,故原告应全额发放被告7-12月份工资,但原告实际支付被告7月份工资1900元,另加政府普查项目的补贴2600元,属于法定拖欠劳动报酬情形,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8月份实际工作日为5天,主张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5500元标准支付工资。关于7月份政府普查项目补贴数额,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微信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外,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行为。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5-6月发放被告基本工资的50%及补助,即3325元,双方均无异议;虽然7月份-12月份,双方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发放比例,但根据双方约定的“7月份-12月份,若完成50万元营业额补齐剩余工资25%;7月-12月完成100万元营业额补齐工资,公司年底发放第13个月工资。”的递进式约定内容分析,原告认为仍应按照5-6月发放被告基本工资的50%及补助即3325元50%标准发放的诉讼主张,符合日常经验法则,亦符合合同的整体文义解释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应全额发放被告7-12月份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既然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基本工资5500元情况下,对5-12月份约定按比例发放,系预留部分原告劳动者工资作为押金的违法行为,首先劳动合同系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而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实际发放被告的月工资明显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此种扣发被告工资行为并不同于收取押金,故上述约定并未违法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实,双方因被告请长假未果而发生争议后,被告“……因公司2014年8月没有按照劳动合同规定足额支付工资,决定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原告已按照其正常工资发放周期支付了被告5、6、7月份工资,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情况;其次,被告辞职时尚未到原告发放被告8月份工资时间,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支付8月1日到7日的基本工资1264.35元,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许绍发乒乓球俱乐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健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七日的基本工资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二、原告北京许绍发乒乓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王健二○一四年七月份基本工资差额三千六百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零四十四元零六分;三、驳回被告王健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文起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游煜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