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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孔春秀、魏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孔春秀,魏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付显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涛,男,汉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职员,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谢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职员,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孔春秀,女,汉族,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魏晓林,男,藏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九龙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与被告孔春秀、魏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被告孔春秀、魏晓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孔春秀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4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同日,被告孔春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孔春秀所有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孔春秀、魏晓林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1月30日,被告孔春秀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400000元,到期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孔春秀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孔春秀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5日共计欠息4422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请求判令被告孔春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判令原告对被告孔春秀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中段3栋4单元6楼10号(档案保管号:权0206036)的住宅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魏晓林对被告孔春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孔春秀未答辩。被告魏晓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孔春秀(甲方)与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成农商双蛟个授20131007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授信业务本金为人民币400000元;在额度限额内和额度有效期限内发放的贷款必须在额度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借据”和其他债权债务凭证和被告孔春秀申请文件等资料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根据贷款发放时同期限、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孔春秀连续三次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即构成贷款逾期;被告孔春秀违约情形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本息;被告孔春秀出现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孔春秀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和费用等。2013年1月29日,主合同债权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与抵押人被告孔春秀签订合同编号成农商双蛟个高抵押20131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愿意为抵押权人和债务人孔春秀在一定期限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人民币520000元;抵押物为被告孔春秀所有的位于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中段3栋4单元6楼10号住宅等。该抵押物于2013年1月29日在双流县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办理了双房他证他权字第207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1月28日同时,被告孔春秀魏晓林向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该笔授信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签字的《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利率为央行同档次基准利率浮动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4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孔春秀发放了贷款400000元。被告孔春秀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后的罚息。同时查明,被告孔春秀、魏晓林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的管理机构,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将上述债权交由原告行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被告孔春秀、魏晓林的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银监会文件;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利息表;房屋他项权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与被告孔春秀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与被告孔春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向被告孔春秀履行了放贷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春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蛟龙分理处将上述债权交由其管理机构原告行使,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孔春秀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春秀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中段3栋4单元6楼10号住宅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晓林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了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系被告孔春秀、魏晓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被告孔春秀、魏晓林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魏晓林对被告孔春秀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春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罚息(罚息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行对被告孔春秀所有的位于位于双流县东升街道藏卫路中段3栋4单元6楼10号住宅(双房他证他权字第2079**号《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本金及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魏晓林对被告孔春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被告孔春秀、魏晓林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梁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