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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马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洁,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郝秀娟、宋涧菊,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雪梅因与马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名下建行银行卡(帐号为62×××12)分四笔转帐共计人民20万元,被告当天将该20万元转入宋静花名下建行帐户(帐号为62×××70),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古冶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原告2014年4月15日通过被告转给宋静花20万元做投资。2014年5月28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决定对宋静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故原告所诉款项涉及宋静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立案侦查,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雪梅的起诉。张雪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马丽洁出具的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其收到20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借款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宋静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仅记载宋静花与马丽洁及其母有投资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宋静花有投资关系,上诉人不是宋静花非法集资案的受害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所诉款项系宋静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只是帮助上诉人联系投资,并将款放在宋静花处获利,被上诉人银行卡上2014年4月16日的8000多元分红是此前自己投资款的分红,上诉人的投资款项2014年4月15号汇入的,尚未达到分红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应是宋静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受害人,路北法院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原审裁定认为依被上诉人报案本案款项涉及宋静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目前证据材料尚不充分,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妥。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可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核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462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牛倩审判员沈荣进代理审判员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王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