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宁夏承安商贸有限公司与宁夏鑫辉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承安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鑫辉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182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承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长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宁夏鑫辉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任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承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鑫辉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鑫辉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承安商贸有限公司250324.16元,违约金53319.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927.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用4498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现被执行人宁夏鑫辉祥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并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宁夏鑫辉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具体下落。我院已将该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18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小多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翟国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橹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