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许晓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全聚德饭店,趁店内吧台无人之机,采用扁铲撬开抽屉的手段,盗得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82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张某、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进过、到案经过、接处警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另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贾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