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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与衢州市佳华服装水洗厂、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衢州市佳华服装水洗厂,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周卫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张保义,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泗民初字第18号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桥孔家埭张家兜*号。法定代表人:王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於成荣,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市佳华服装水洗厂。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春苑西路**号。负责人:刘爱君。被告: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号正房*楼。法定代表人:朱秀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被告:周卫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号新城时代广场*幢********************************************室。负责人:赵炬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姗姗,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保义。被告: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文州路交通南巷。法定代表人:张奇,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青年路中段西侧。负责人:刘春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衢州市佳华服装水洗厂(以下简称佳华水洗)、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驰运输)、周卫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张保义、利辛县天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需向被告佳华水洗、张保义、天安运输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邦服装的委托代理人吴凯,被告圣驰运输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明、被告周卫军、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华水洗、张保义、天安运输、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原告委托被告佳华水洗代加工水洗外贸kc222981款印花童裤3150条。被告佳华水洗加工完毕后,于2012年9月15日将代加工印花童裤分装为6个布包,委托被告圣驰运输托运至杭州。2012年9月15日23时20分,被告圣驰运输驾驶员即被告周卫军驾驶浙a×××××号货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往杭州方向2337公里+500米处时,车头追尾皖s×××××号半挂车。浙a×××××号货车为被告圣驰运输所有,由被告阳光财险承保。事故导致装有原告货物的浙a×××××号货车起火燃烧,车上原告货物全部烧毁。原告所有的此批次货物共3150件,损失合计104863.5元。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圣驰运输的驾驶员周卫军疲劳驾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由于货物全部烧毁,导致原告无法向第三方正常履行供货义务,造成延期交货,原告重新安排生产补做,额外花费运费360元。原告认为,被告佳华水洗作为加工承揽单位,没有完成安全交货的义务,被告圣驰运输作为承运单位,其驾驶员周卫军疲劳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对事故损失均有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佳华水洗、圣驰运输、周卫军对原告货物损失均负有过错,其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佳华水洗、圣驰运输、周卫军共同赔偿原告因货物烧毁导致货物损失104863.5元,运费损失360元,合计105223.5元。二、被告阳光财险承担相关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华邦服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佳华水洗、圣驰运输、周卫军、张保义、天安运输共同赔偿原告因货物烧毁导致货物损失103864.8元,运费损失360元,合计104224.8元。二、被告阳光财险、太平洋财险承担相关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圣驰运输答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是否为货主、是否具有诉权以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是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卫军答辩称:自己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只是与被告圣驰运输有直接关系,其本身只是被告圣驰运输的驾驶员,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圣驰运输只在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并没有投保货物损失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阳光财险不存在保险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及诉讼费,不应由阳光财险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太平洋财险是依据太平洋财险与被保险人(天安运输)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理赔。在案涉事故中,太平洋财险并未与原告发生侵权行为,故太平洋财险不是侵权行为人。天安运输与太平洋财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直接向太平洋财险要求索赔,而是直接将太平洋财险列为被告,浪费了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圣驰运输4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圣驰运输160000元。因该费用已赔偿给圣驰运输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求举证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不能证明车辆燃烧货物系原告所有。原告举证的快运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显示发件方是原告。原告举证的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举证的佳华水洗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佳华水洗不是事故现场当事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及毁损情况;且说明内容无说明人签字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太平洋财险不承担。被告佳华水洗、张保义、天安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照片。证据1、2共同证明2012年9月15日,因被告圣驰运输的驾驶员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装有原告货物的浙a×××××号货车起火燃烧,后该车上的原告货物全部烧毁。3.杭州圣驰运输(原万城)旺达快运单。证明被告圣驰运输托运此批次货物至杭州,中途发生交通事故。4.出口产品买卖合同;5.衢州市佳华服装水洗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佳华水洗代加工水洗外贸kc222981款印花童裤3150条,单价33.29元,合计损失104863.5元。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回单凭证。证明原告与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中印花童裤单价为33.29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浙江省五金矿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2013)杭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已赔付了交强险的相关赔偿款项。被告圣驰运输、周卫军、阳光财险未提交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杭西民初字第19号案件中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货物损失单据及相关价值依据”等证据。为此,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从中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的货物损失在(2013)杭西民初字第19号案件中并没有处理,故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说明被告圣驰运输在(2013)杭西民初字第19号案件中对原告作为货主是认可的,并且将损失报告在该案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交,说明被告圣驰运输对原告损失的真实性及损失的数目3120条童裤是认可的。被告圣驰运输对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关于真实性,产品品名与原告签订的第三份合同品名不一致,数量也不相同,起诉的数量与情况说明中的数量也不一致,故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佳华水洗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关联性、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证据6,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好证明原告履行了向案外人的全部交货义务;回单凭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标的不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原告申请调查取证系在庭审结束之后,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被告周卫军对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以上证据均与其无关。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与被告圣驰运输一致,另补充阳光财险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其无关。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快运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显示发件方是原告。出口产品买卖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佳华水洗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佳华水洗不是事故现场当事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及毁损情况;且说明内容无说明人签字或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佳华水洗、张保义、天安运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涉服装即为本案事故中烧毁的。证据5,佳华水洗出具的情况说明实质为证人证言,佳华水洗及相关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质询,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回单凭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2年9月15日23时20分,被告周卫军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往杭州方向2337公里+500米处时,车头追尾碰撞由张保义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中浙a×××××号车起火。事故造成浙a×××××号车辆装载货物(零单货)损失、皖s×××××(皖s×××××挂)号车载货物(百货、电子设备)损失,两车损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圣驰运输的驾驶员周卫军疲劳驾驶,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天安运输的驾驶员张保义因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a×××××号货车为被告圣驰运输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s×××××(皖s×××××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有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2月24日,本案被告圣驰运输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张保义、天安运输、太平洋财险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圣驰运输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含圣驰运输所有的浙a×××××号货车自身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赔偿给圣驰运输车辆损失160000元,驳回圣驰运输关于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委托佳华水洗加工的印花童裤在上述交通事故中烧毁造成损失,被告佳华水洗、圣驰运输、周卫军、张保义、天安运输均系侵权人,对原告损失负有过错;被告阳光财险、太平洋财险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认为其系案涉事故中被烧毁货物的货主,被告圣驰运输辩称原告该诉称缺乏依据,而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案涉货物的托运人虽为被告佳华水洗,但根据被告圣驰运输在本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实际损失报告”,明确载明“杭州圣驰运输(原万成)旺达快运公司:由于旺达公司物流车发生事故,造成我司外贸kc222981款印花童裤受损如下:一、3120条童裤:(3120条×$4.87×7.12=106629.12元)……”。该证据系由原告出具,圣驰运输在以上案件中将此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圣驰运输对原告系实际货主的身份表示认可,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原告选择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应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失的具体数额。从原告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出口产品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合同为真实的,原告亦应进一步证明合同所涉货物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烧毁。同理,圣驰运输在本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9号案件中的证据“实际损失报告”所涉货物也无法确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烧毁。另外,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圣驰运输承载的货物的起火原因是车载货物自身起火还是因碰撞导致。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故其要求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即圣驰运输和天安运输及车辆驾驶员周卫军、张保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而不能成立。至于佳华水洗、阳光财险、太平洋财险,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该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被告佳华水洗、张保义、天安运输、太平洋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54元,由浙XX邦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小亮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