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与姜玉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姜玉岭,吕辉,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顾正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该行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姜玉岭,男,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吕辉,女,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石玮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与被告姜玉岭、吕辉、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天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代表人顾正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刚、李伟,被告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玉岭、济南天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诉称,2007年,被告姜玉岭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两被告在所购房产取得产权后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济南天建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上述房产抵押在原告名下前,承诺为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0元。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对原告的贷款回收构成重大风险。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姜玉岭、吕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7132.3元,利息4604.13元(利息计至2014年10月20日)及后期利息;三、判令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辉辩称,银行与天建存在欺骗行为,我不认可原告对我的起诉,只要办出房产证我们就还钱,借款属实,是我们签的字、贷的款,我们从2013年10月、11月份开始不再还款。被告姜玉岭、济南天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5日,被告姜玉岭(作为借款人)、吕辉(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济南天建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与金额借款种类为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自建坐落于天桥区小清河北路天和园冬园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54平方米。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利率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83%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4.2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第一种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放款5.2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第九条罚息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9.3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第十条违约及违约责任10.1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B、借款人或担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C、以未取得产权的房屋作抵押的,抵押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登记手续,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一条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第二十二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三条保证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和担保人承诺27.1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2007年10月25日,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向被告姜玉岭指定的被告济南天建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30000元。被告姜玉岭及被告吕辉均在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上签名,该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借款人姜玉岭,系吕辉配偶,于2007年10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趵突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期限20年,对合同内容完全知悉,并同意以我个人财产及我俩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们自愿将以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趵突泉支行贷款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天和园住房一套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趵突泉支行,用以向该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我们保证未在该房产上设置任何权利,对签署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不持异议,并愿意承担抵押担保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声明。”贷款发放后,被告姜玉岭一直还款,但自2013年11月25日起不再正常还款。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姜玉岭发出催收通知。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尚余本金117132.3元未付。涉案房产“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天和园冬园5号楼5单元202室”一直未办理房产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及抵押声明、承诺书、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姜玉岭、济南天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姜玉岭、济南天建公司放弃抗辩和举证。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姜玉岭、吕辉与被告济南天建公司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两个合同之间并无主合同、从合同的隶属关系,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姜玉岭、吕辉与被告济南天建公司的有关争议在本案前未经处理,目前亦无另行立案审理,本案亦不存在反诉等情形,因此本案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审查涉案金融借款合同的相关争议。本案中并不存在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在该金融借款合同中,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是贷款人、被告姜玉岭是借款人、被告吕辉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济南天建公司是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济南趵突泉支行依约向被告姜玉岭发放了贷款230000元,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一直偿还贷款,其自2013年11月25日还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还款,构成违约。根据各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上述借款/担保合同,于法有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玉岭已经连续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姜玉岭、吕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天建公司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人处盖有公章,涉案230000元购房款亦已打入其帐户内,因此其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苦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与被告姜玉岭、吕辉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姜玉岭、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借款本金117132.3元。三、被告姜玉岭、吕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趵突泉支行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条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姜玉岭、吕辉、济南天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亓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