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连益民与傅建民、尚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连益民;傅建民;尚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873号原告连益民,男,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傅建民,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尚立春,女,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连益民与被告傅建民、尚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民、尚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益民诉称,被告傅建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傅建民催讨借款未果。被告傅建民与尚立春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依法共同偿还借款。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傅建民未作答辩。被告尚立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傅建民出具《借据》向原告连益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5%,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于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傅建民与被告尚立春于1991年11月10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连益民主张被告傅建民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傅建民出具的《借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傅建民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二被告不能证明该借款由被告傅建民与原告连益民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二人在夫妻关系期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尚立春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民、尚立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民、尚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连益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2年4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傅建民、尚立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9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傅建民、尚立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郑 茜人民陪审员 黄耀庭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