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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二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柳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华新水泥厂大门西侧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重伤二级),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某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柳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柳谭公路华新水泥厂大门西侧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某弃车逃逸。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82000元(已支付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德宪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