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范×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范×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村一烧烤店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徐×等人发生口角,后持菜刀将徐×脖子划伤,将被害人彭×丰左手划伤。致徐×颈部裂伤并胸骨舌骨肌、胸骨甲状肌断裂,颈前部创口及瘢痕长度均超过10.0厘米,经法医鉴定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彭×丰轻微伤。被告人范×次日被传唤到案。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徐×、彭×丰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赔偿彭×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徐×、彭×丰表示对被告人范×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能当庭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二、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