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单君与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君,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温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496号。法定代表人鲍小瓯。委托代理人董伟俊。委托代理人方文杰。上诉人单君因诉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单君以其在第三方交易平台淘宝网上购得一双休闲鞋系三无伪劣产品为由,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区(滨江)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投诉举报。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认为因被举报人经营地址在瑞安,其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管辖存在困难,故将原告举报的违法情况(不含投诉调解部分)移交至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告根据被举报人住所明确在瑞安的情况,将举报案件移交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将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的信息向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通报,但未告知原告该举报案件移交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移交案件未尽到告知义务,程序上严重违法,于2014年7月23日向浙江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工商局于同年9月22日作出浙工商复(2014)1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原判认为:1.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被举报人经营地址明确在瑞安的情况下,被告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移送的举报案件交由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被告在收到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应当将举报案件移送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告知原告,被告未告知,违反上述规定,但考虑到被告已依法将原告的举报案件移送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被告上述未告知行为未影响原告实体权益,属程序瑕疵,予以指正。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单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单君诉称:上诉人作为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支付了金钱对价后,发现购买的商品是伪劣产品且商家在出售商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且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本案被上诉人未将案件移送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告知上诉人,违反上述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1.被上诉人不具有告知上诉人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系向淘宝网住所所在地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进行申诉举报,其申诉举报包含消费申诉与违法举报两部分,虽然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将被举报人违法情况移交被上诉人处理,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案件移交瑞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结果仍应由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如瑞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也应当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瑞安工商部门履行告知义务。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移送其他机关”是指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本案移送瑞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内部流转,依法亦不属于该条规定应当告知的处理结果。2.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1日收到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2014)第5045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后,根据被举报人住所在瑞安的情况,将举报案件转交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后被上诉人将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的信息向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通报,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决定书(浙工商复(2014)15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系要求被上诉人对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移送的杭工商高新(滨)案移字(2014)第5045号投诉举报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上诉人,而非认为被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审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移交案件未尽到告知义务,程序上严重违法,于2014年7月23日向浙江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杭州市工商局滨江分局移送的举报案件已作出移交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告知处理结果系处理决定的程序性环节,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救济,但不能单独就告知行为起诉。上诉人现就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判作出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单君的起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苏子文代理审判员 陈 雕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谭敏娟 来源: